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1,90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37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葉逸如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曾志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執聲字第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志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志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6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6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7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7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6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述7罪分別為攜帶兇器竊盜罪(3罪)、傷害罪(1罪)、竊盜(2罪)及肇事逃逸罪(1罪),犯罪手段不同,考量各罪之不法及罪責程度,並斟酌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7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雖函覆本院:受刑人尚有數罪未判決及未執行,就併罰之罪聲請暫緩定其應執行刑,待日後其他罪刑確定,再另狀至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以免浪費司法資源等語,然檢察官就附表所示7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該7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非屬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判確定前犯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故本件聲請非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37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