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76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歐陽家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陽家麟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1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刑事判例、100年度台非字第3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歐陽家麟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之罪均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固堪認定。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11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數罪併罰之要件,然上開11罪與受刑人另犯他罪所處之刑,業於民國112年7月14日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08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確定,有上開裁定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是本院不得就已經裁定應執行刑之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無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之實益。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