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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909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連雅婷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永諭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永諭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永諭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黃永諭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刑,且附表一、二各該罪分別係在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附表一、二所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84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二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所拘束。又附表二所示各罪均得易科罰金,參照前揭規定,縱定應執行刑逾6個月,亦得易科罰金。

㈡檢察官原係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得易科罰金之4罪,及如附表一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2罪,調查受刑人是否針對上開6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雖於書面陳述之意見係勾選「不同意聲請定刑」,對於日後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則勾選「無意見」,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23日對受刑人進行訊問並確認其真意後,受刑人稱:我希望得易科罰金定在一起,不能易科罰金定在一起,希望日後得易科罰金部分要聲請易科罰金,又我瞭解勾選不同意定刑後,日後易科罰金部分繳不出來,不得再次聲請合併定刑,另我確定得易科罰金跟不能易科罰金案件不要合併定刑等語,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執行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故檢察官就本件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基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職權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且該規定不因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與否而受影響,故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係屬合法,本院仍應依法定刑。

四、綜上,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分別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附表二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一:受刑人黃永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二:受刑人黃永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連雅婷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7年10月下旬至107年11月19日(聲請書誤載為「18日」) 108/01/2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5085號等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66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669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170號  判決日期 108/07/12 108/09/11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3293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17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10/03 108/10/1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空白 空白
編號  1 2 3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08/03/17 108/03/17 108/04/08~108/04/0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3845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2995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245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8年度簡字第5251號 108年度簡字第5771號 108年度簡字第6840號  判決日期 108/10/03 108/10/07 108/12/05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8年度簡字第5251號 108年度簡字第5771號 108年度簡字第684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11/08 108/11/13 109/01/1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空白 空白 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84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
編號  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08/04/0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245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8年度簡字第6840號  判決日期 108/12/05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8年度簡字第684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01/1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84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909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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