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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8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沈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84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永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永諭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合計拾貳點捌參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吸食軟管貳根,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4 行應補充為「調科壹字第10823009700 」、倒數第3 行應更正為「C0000000-Q」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吸食軟管2根與甲基安非他命1 包(偵卷第8 頁背面至9 頁),並於警詢中坦承其在民國108 年4 月9 日12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詢筆錄1 份可稽(偵卷第10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略有減少偵查勞費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因被告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坦承犯行,而是在員警搜索後方才搜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故此部分與自首之要件不符,併予說明。

三、本案累犯不予加重:

㈠、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108 年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反覆科以重刑無益於其社會復歸;參以前案係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與入監服刑有別;且既有的法定刑度與量刑因子即足以評價被告之罪刑,依上開說明,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2 罪加重其刑,而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判決精簡原則,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本判決第六大段)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衝突之爭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應予非難,又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猶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本案尚未有對他人法益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5 包(淨重總計12.8518 公克,驗餘淨重總計12.8304 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6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1 份在卷可參(偵卷第89頁);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45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查(偵卷第112 頁),上開物品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6 只,均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吸食器1 組、吸食軟管2 根,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459號
    被      告  黃永諭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660 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12月1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
    4798號、第59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63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10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
    ,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
    4 月8 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409 酒
    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包(淨重0.45公克,驗餘淨重0.45公克)後而持有之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4 月9 日12時許
    ,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之住處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同日
    2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臨停在新
    北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主動
    提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軟管2 根及疑似毒品結晶體1 包( 驗
    餘淨重439.53公克,經檢驗未檢出毒品成分) 為警查扣,復
    為警附帶搜索上開車輛,當場於中央扶手處扣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5 包(總淨重14.6086 公克,驗餘淨重12.830
    4 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45公克,驗餘淨
    重0.4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等物,並經警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諭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18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查獲照片
    33張附卷足資佐證。而前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淨重0.45公克,驗餘淨重0.45公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總淨重14.6086 公克,驗餘淨重12.8304
    公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5 月9
    日調科字第10823009700 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
    6 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各1 份存卷足憑,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
    有毒品進而施用,及施用後持有所剩毒品,其施用前後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
    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淨重0.45公克,驗餘淨重0.45公克)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5 包(總淨重14.6086 公克,驗餘淨重12.8304 公克
    ),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安非他命吸食軟管
    2 根,係供被告犯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於
    上揭時、地,亦同時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云云。
    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固供承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
    因、嗎啡陰性反應,已難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惟此部分
    如成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840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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