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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930號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謝茵絜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稚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稚聖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2年6 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據上,若受刑人先後犯數罪,且均受科刑裁判(含科刑判決、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等實體裁判)確定,並入監接續執行,關於其假釋中宣告付保護管束聲請事項之管轄權,仍應依其所犯全部確定罪刑之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以資認定。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並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司法院院字第1846號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96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檢察官聲請非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 察官的聲請,始為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1月19日以109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69號判決上訴駁回,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㈡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1月17日以109年度原訴字第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㈠至㈡所示罪刑,嗣經本院於111年12月27日以111年度聲字第36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12年1月13日確定(下稱假執行),受刑人自110年11月1日起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受刑,刑期終結日期為112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2年9月19日,經法務部於112年6月13日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2年6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54816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填表日期112年4月7日)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惟受刑人另因㈢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1月22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乙執行)。前開㈠至㈢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 年4 月17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041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112年5月2日確定,受刑人因上開罪刑於110 年11月1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112年12月31日,累進縮刑60日,於112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應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而非本院。且檢察官據以聲請之法務部矯正桃園監獄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名冊記載,僅有上開甲執行部分之刑期,並未考量甲執行之罪刑業與乙執行之罪刑另經裁定應執行刑,其審酌假釋之基礎事實是否無誤,尚有疑義。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茵絜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930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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