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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847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劉思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佑昇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0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佑昇因犯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刑事判例、100年度台非字第3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贓物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632號裁定與受刑人另犯之竊盜罪合併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在案,有該裁定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將如附表所示之罪重複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847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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