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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455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許品逸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柯廷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6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柯廷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廷彬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附表編號6至19之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8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附表編號21至33之罪刑,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2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1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受刑人對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民國112年9月21日書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加重詐欺、幫助洗錢罪之罪質相近,侵害者均為他人財產法益,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係於109年6至9月間所為、犯罪時間尚屬密接,並斟酌前開定應執行刑情形、受刑人矯正必要性、受刑人於上開切結書所表示之意見等情,對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品逸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455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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