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14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柯廷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2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39、2744、27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柯廷彬(下稱被告)係分別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俱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3罪),並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價額之諭知。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另就起訴意旨認為本件被告尚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111年11月2日繫屬本院,有原審法院111年10月31日士院錫刑禮111金訴222字第1110221599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本案既係於新法施行後繫屬本院之案件,則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自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㈢本件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觀諸被告於上訴理由狀所載之上訴意旨及於本院審理期日主張之上訴理由,均係認為原判決科刑過重,且應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見本院卷第43-45、13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陳稱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法條均無異議,僅爭執刑度(見本院卷第132頁)。基此,顯見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與原判決所諭知沒收暨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㈣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經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應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貪圖利潤,將自身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並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提領詐騙得款,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已與到庭之告訴人何鈺琦達成調解,依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何鈺琦第一期款項新臺幣7,000元,有原審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5頁、第139頁),被告雖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此係因其餘告訴人未到庭所致,併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有提領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汪詩萍匯入款項後交予集團上游收受,其餘款項則為本案詐欺集團以網路轉帳、自動櫃員機提領方式領出,且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是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亦非直接向告訴人等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地位,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各告訴人匯款金額、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刑。復就被告所犯13罪為整體評價,就宣告之有期徒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是原判決實已充分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暨參與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為量刑,經核原審之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事。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原審就被告所犯13罪僅各科處有期徒刑1年(1罪)、1年1月(5罪)、1年2月(6罪)、1年3月(1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對被告實已至為寬厚,縱與其主觀上之期待仍有所落差,亦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且迄今被告之量刑基礎亦無變動,自無再從輕量刑之餘地。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據。
㈡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此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及其法定刑,客觀上尚無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情事,且審酌被告為圖獲取非法所得,而參與詐欺集團,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所為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同無可採。
三、綜合上述,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檢察官蔡麗清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廷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3
9號、111年度偵字第2744號、111年度偵字第2745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廷彬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
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柯廷彬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
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
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提供
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
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
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
內,如再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
,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後轉交該詐欺犯罪者,或由詐欺
犯罪者自行轉出款項,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騙人匯
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一旦基
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允為提供帳戶、著手前揭提領詐欺贓款
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惟柯廷彬於民國
109年6月18日前某時許,在Facebook社群軟體(下稱臉書)
上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
稱「小傑」(下稱「小傑」)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張貼之「在
家輕鬆賺」廣告後,即透過LINE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得
知該工作性質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
銀行密碼予「小傑」,並依「小傑」指示提領款項,每次可
獲得進入其金融帳戶款項之0.7%作為報酬。柯廷彬依上揭情
節,已知悉可能為詐欺集團在外徵集金融帳戶及提款車手,
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同意按「小傑
」要求,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本質、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6月18日前某時許,
加入「小傑」及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所屬、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柯廷彬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詳後述),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以便利詐欺
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提領帳戶內詐欺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上
游之車手,而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於109年6月18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集美街某處,交付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再以LINE告知「小傑」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嗣「小傑」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取得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後,即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
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被害人,致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被害
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內。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
示被害人匯款款項,是由「小傑」於109年6月18日下午2時5
2分前某時許,以LINE指示柯廷彬,由柯廷彬持國泰世華帳
戶存摺,在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行,臨櫃提領含附表一編
號1所示被害人匯款款項在內之新臺幣(下同)86萬元後,
再將該86萬元轉交予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附表
一編號2至13所示被害人匯款款項,則是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示網路轉帳或自動櫃員機
提領之方式,取得國泰世華帳戶內詐騙贓款,而以上開方法
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
犯罪所得。
二、案經汪詩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蔡宗翰、丁佳
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林則甫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陳美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林佳蓉、許子寧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程靖銘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黃鈺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
西分局、何鈺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高正鋐、徐梓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王榆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柯廷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廷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15155號卷【下稱偵15155卷】第351頁至第353頁、110年
度偵字第3298號卷【下稱偵3298卷】第11頁至第18頁、110
年度偵字第5177號卷【下稱偵5177卷】第7頁至第9頁、本院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60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5頁至第58頁
、本院111金訴字第2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6頁、第12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汪詩萍、蔡宗翰、高正鋐、丁佳宜
、林則甫、陳美均、徐梓育、林佳蓉、王榆姍、許子寧、程
靖銘、黃鈺樺、何鈺琦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5177卷
第63頁至第67頁、偵15155卷第33頁至第34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949號卷【下稱偵39949卷】第7頁
至第8頁、第9頁至第10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17553號卷【下稱偵17553卷】第19頁至第22頁、110年
度偵字第3291號卷【下稱偵3291卷】第21頁至第29頁、110
年度偵字第5746號卷【下稱偵5746卷】第147頁至第160頁、
偵3298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63頁至第67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013號卷【下稱偵38013卷】第60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07號卷【下稱偵200
7卷】第7頁至第10頁、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卷【下稱少連
偵1卷】第75頁至第77頁、110年度偵字第2935號卷【下稱偵
2935卷】第85頁至第88頁),並有告訴人汪詩萍提出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見偵5177卷第21
頁)、告訴人蔡宗翰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偵
15155卷第107頁至第111頁)、告訴人高正鋐提出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擷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
偵39949卷第53頁、第54頁至第56頁)、告訴人丁佳宜提出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
擷圖(見偵17553卷第78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93頁)、
告訴人林則甫提出之戶交易明細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291卷第83頁、第85頁至第109頁
)、告訴人陳美均提出存摺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746卷第275
頁至第284頁、第285頁至第305頁、第307頁至第326頁)、
告訴人徐梓育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9949卷第27頁至第43頁)、
告訴人林佳蓉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298卷第47頁至第55頁)、告
訴人王榆姍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8013卷第61頁、第76頁、第77
頁至第100頁)、告訴人許子寧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298卷第71
頁至第73頁)、告訴人程靖銘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
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007卷第39頁至第48頁)、告訴人黃鈺
樺提出存摺內頁影本、詐欺集團網站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1卷第111頁至第121頁、
第123頁至第137頁)、告訴人何鈺琦提出提出存摺影本、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935卷第131頁
、第143頁至第173頁)附卷可參,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83999號
函所附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35頁至第6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可資
採信。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
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亦無不可。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查
本案「小傑」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
時間,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汪詩萍後,「小傑」
即指示被告至銀行臨櫃提領詐得之款項,被告並將提領出之
現金交付負責收受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已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被告雖非確知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細
節,然被告自承向其收取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之人,為「小
傑」外之另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其收取告訴人汪詩萍遭
騙贓款者,又是另名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見偵5177卷第8頁
、本院卷第130頁),可知被告知悉參與本案行為者至少有
三人以上,且可預見其所參與者,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
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
部分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
目的,依前揭說明,仍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
,與「小傑」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同負全責。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示時間,詐欺如
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示告訴人後,雖非交由被告直接提領款
項,惟仍是利用被告所交付及告知之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
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作為收受、轉出贓款之工具,
且被告當時業已為本案詐欺集團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
人汪詩萍之款項,對本案詐欺集團將以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
工具應知之甚詳,仍任由其金融帳戶存放於本案詐欺集團處
,使本案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被告更可自其國
泰世華帳戶內之各筆告訴人匯入款項分得0.7%之利潤,被告
所為顯係與「小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基於
默示之犯意聯絡,參與「小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
員之犯罪行為,而已非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當亦應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㈢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
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特定犯
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
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
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
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
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
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
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
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
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
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
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
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
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
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查被告及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上開告訴人
等人之財物,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屬
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被告將其國泰世華帳戶帳號、金
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告知「小傑」,並將國泰世華帳戶
之金融卡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得藉由該帳戶轉出款項,被告並為「小傑」提領帳
戶內款項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均在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說明,被告所為自非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應論處與「小傑」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罪。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小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一
編號1至1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
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
之不同告訴人之1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然按想
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
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
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就其洗錢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應可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俱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論處,爰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加重詐
欺犯行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應知現今社會
詐欺集團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
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貪圖利潤,將自身金融帳戶交付詐
騙集團使用,並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提領詐騙得款,參與詐欺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已與到庭之告訴人何鈺琦達成
調解,依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何鈺琦第一期款項7,000元,
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
5頁、第139頁),而被告雖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此
係因其餘告訴人未於本院庭期到庭所致,併考量被告於本案
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有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汪
詩萍匯入款項後交予予集團上游收受,其餘款項則為本案詐
欺集團以網路轉帳、自動櫃員機提領方式領出,且無具體事
證顯示被告是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亦非直接向上開告訴人
等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地位,暨考
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各告訴人匯款金額、暨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刑。
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
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就被告所犯13罪為整體
評價,就宣告之有期徒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
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
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
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
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
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本案被告可自各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內,獲取0.7%報酬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審訴卷第57
頁),則被告因詐欺而收取之犯罪所得,經計算後分別為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詳附表一各編號所載),除附表
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何鈺琦部分外,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
均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本案之主文
內諭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
號13所示告訴人何鈺琦部分之被告犯罪所得,被告賠付告訴
人何鈺琦之金額,已然逾越其此部分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故
認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
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
被告就告訴人何鈺琦部分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並無再宣告沒
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
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
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
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
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
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
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
,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
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
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
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
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提領及國泰世華帳戶
所匯入之款項,業經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或經本案詐欺集團
自行轉出、提領,已非被告所有,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
告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
告沒收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附此說明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即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本案所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
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
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
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
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
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
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
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次按行
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
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
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行為人於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
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
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
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
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
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
不足。再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
載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之規定,除指
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
可疑者外;尚有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
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
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
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
,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
需裁量判斷。據此,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
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
判。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
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
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
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
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
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
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
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
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
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109年6月間加入「小傑」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
之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間提起公
訴(110年度偵字第2457號、第2458號、第2459號、第2461
號、第2463號、第2464號、第2465號、第2466頁、第2467號
、第5104號、第5326號、第11155號、第11529號、第11530
號、第11531號、第12579號、第12580號、第13052號),並
先於110年4月21日偵查起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
年9月10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判處罪刑。而該案與本
案之犯罪組織成員中均有被告、「小傑」,被告亦自承其該
案參與之犯罪組織與本案相同(見審訴卷第56頁),足認被
告於該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本案之犯罪組織相同。又檢察
官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即本件)向本院重行起訴(即111年
度偵字第2739號、第2744號、2745號),於111年3月17日始
繫屬於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60號)等情,有前揭起訴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3
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110頁)。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應屬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本應為不受理之判
決,然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公訴意旨認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又本案應諭
知不受理判決之部分,僅為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而此部分亦未有「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意以不另為免訴、不另為公訴不
受理等方式處理,而無公訴權遭侵害之疑慮,為求訴訟經濟
、減少被告訟累,爰就此部分不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
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存)款時間、地點 匯(存)款金額(新臺幣) 詐欺集團取款及隱匿款項去向、所在方式(新臺幣) 犯罪所得 (新臺幣) 備註 1 汪詩萍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在臉書上張貼「星際經濟中心」之投資外匯平臺廣告,汪詩萍於書上見該廣告並點擊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以LINE暱稱「Angela」,透過LINE與汪詩萍聯絡,並邀請汪詩萍加入LINE群組,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該LINE群組內,假冒投資專家,指示汪詩萍操作上開投資外匯平臺,佯稱可投資賺取利潤云云,致汪詩萍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存款至指定帳戶內。 於109年6月18日中午12時52分許(入帳時間下午2時26分許),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和分行臨櫃存款。 30萬元。 「小傑」於109年6月18日下午2時52分前某時許,以LINE指示柯廷彬,由柯廷彬持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在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行,臨櫃提領含汪詩萍存款款項30萬元在內之帳戶內款項86萬元後,再指示柯廷彬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 30萬元0.7%=2,10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 2 蔡宗翰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4月5日某時許,透過「JUST DATING」交友軟體,結識蔡宗翰後,介紹蔡宗翰使用「SF投資平臺」,並透過LINE與蔡宗翰聯絡,邀請蔡宗翰加入LINE群組,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該LINE群組內,以LINE暱稱「學良」,假冒投資老師,指示蔡宗翰操作上開投資平臺,佯稱可投資賺取利潤云云,致蔡宗翰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109年6月18日晚間6時39分許,在蔡宗翰住處透過網路銀行匯款。 3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透過柯廷彬告知之網路銀行密碼,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109年6月18日晚間6時51分許,將含蔡宗翰左列匯款款項3萬元在內之帳戶內款項11萬800元轉出。 15萬元0.7%=1,05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109年6月18日晚間7時2分許,在蔡宗翰住處透過網路銀行匯款。 10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透過柯廷彬告知之網路銀行密碼,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109年6月18日晚間7時8分許,將含蔡宗翰左列匯款款項10萬元在內之帳戶款項10萬9,800元轉出。 109年6月18日晚間7時2分許,在蔡宗翰住處透過網路銀行匯款。 2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透過柯廷彬告知之網路銀行密碼,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109年6月18日晚間7時51分許,將含蔡宗翰左列匯款款項2萬元在內之帳戶內款項6萬5,000元轉出。 3 高正鋐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6月間,透過LINE結識高正鋐後,向高正鋐佯稱可透過下注賽艇遊戲方式,使用「全盛交易中心」網頁平臺快速賺錢云云,並邀請高正鋐加入LINE群組,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該LINE群組內,假冒投資老師,指示高正鋐操作上開網頁平臺下注,佯稱可獲取高額獎金云云,致高正鋐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09年6月18日晚間7時25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3萬8,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透過柯廷彬告知之網路銀行密碼,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109年6月18日晚間7時27分許,將含高正鋐左列匯款款項3萬8,000元在內之帳戶內款項8萬7,900元轉出。 10萬元0.7%=70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 109年6月18日晚間8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5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透過柯廷彬告知之網路銀行密碼,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109年6月18日晚間7時27分許,將含高正鋐左列匯款款項5萬元、1萬2,000元在內之帳戶內款項7萬1,000元轉出。 109年6月18日晚間8時2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1萬2,000元 4 丁佳宜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5月某時許,以暱稱「阿森」,透過「OMI」交友軟體,結識丁佳宜後,介紹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假扮、LINE暱稱「牛牛」之人予丁佳宜,該暱稱「牛牛」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向丁佳宜佯稱其為理財指導專員,可聽從其指示,在「AVA」投資網站上儲值投資獲利云云,並再介紹自稱投資理財老師「林霆」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予丁佳宜認識,致丁佳宜陷於錯誤,依「牛牛」、「林霆」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109年6月18日晚間10時19分許,在丁佳宜住處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10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透過柯廷彬告知之網路銀行密碼,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109年6月18日晚間10時21分許,將丁佳宜左列匯款款項10萬元在內之帳戶內款項9萬8,700元轉出。 26萬元0.7%=1,82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109年6月18日晚間10時23分許,在丁佳宜住處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10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透過柯廷彬告知之網路銀行密碼,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109年6月18日晚間10時25分許,將含丁佳宜左列匯款款項10萬元在內之帳戶內款項13萬3,600元轉出。 109年6月19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丁佳宜住處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6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透過柯廷彬告知之網路銀行密碼,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109年6月19日中午12時35分許,將含丁佳宜左列匯款款項6萬元在內之帳戶內款項19萬5,000元轉出。 5 林則甫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5月8日某時許,以暱稱「可樂」,透過Instgram通訊軟體,結識林則甫後,向林則甫佯稱可加入「鑫鑫全球金融平臺」投資博奕獲利云云,並邀請林則甫加入LINE群組,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該LINE群組內,假冒投資老師,指示林則甫操作上開投資平臺下注,佯稱可獲取高額獲利云云,致林則甫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09年6月19日中午12時11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5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透過柯廷彬告知之網路銀行密碼,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109年6月19日中午12時13分許,將林則甫左列匯款款項5萬元在內之帳戶內款項4萬8,000元轉出。 5萬元0.7%=35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6 陳美均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5月30日某時許,透過「Sweet Ring」交友軟體,結識陳美均後,向陳美均佯稱可帶其操作外匯獲利云云,致陳美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09年6月19日下午1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1萬1,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年成員,透過柯廷彬告知之網路銀行密碼,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109年6月19日下午1時58分許,將陳美均左列匯款款項1萬1,000元在內之帳戶內款項1萬9,200元轉出。 4萬1,000元0.7%=287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 109年6月19日晚間7時3分許,在陳美均住處,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1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年成員,透過柯廷彬告知之網路銀行密碼,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109年6月19日晚間7時4分、7時10分許,將陳美均左列匯款款項1萬元、1萬元、1萬元及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徐梓育同日晚間6時57分許匯款3萬元在內之帳戶內款項2萬9,700元、11萬元轉出。 109年6月19晚間7時4分許,在陳美均住處,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1萬元 109年6月19日晚間7時5分許,在陳美均住處,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1萬元 7 徐梓育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5月初某時許,以暱稱「奈奈」,透過Instgram通訊軟體,結識徐梓育後,再以LINE與徐梓育聯繫,向徐梓育佯稱可加入「時代金融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並邀請徐梓育加入LINE群組,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該LINE群組內,假冒投資老師、主管、老闆,指示徐梓育操作上開網站下注,佯稱可獲取高額獲利云云,致徐梓育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09年6月19日下午2時50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5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年成員,透過柯廷彬告知之網路銀行密碼,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109年6月19日下午2時52分、3時16分許,將徐梓育左列匯款款項5萬元、1萬元在內之帳戶內款項4萬8,000元、9萬9,000元轉出。 13萬元0.7%=91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 109年6月19日下午2時52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1萬元 109年6月19日下午3時22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4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年成員,透過柯廷彬告知之網路銀行密碼,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109年6月19日下午3時28分許,將徐梓育左列匯款款項4萬元在內之帳戶內款項25萬元轉出。 109年6月19日晚間6時57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統一便利超商,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3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年成員,透過柯廷彬告知之網路銀行密碼,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109年6月19日晚間7時4分、7時10分許,將徐梓育左列匯款3萬元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陳美均於同日晚間7時3分至5分之匯款1萬元、1萬元、1萬元在內之帳戶內款項2萬9,700元、11萬元轉出。 8 林佳蓉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某時許,透過網路結識林佳蓉後,向林佳蓉佯稱可參與線上外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佳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09年6月19日下午4時5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網路銀行匯款。 2萬4,363元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年成員,透過柯廷彬告知之網路銀行密碼,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109年6月19日下午4時10分許,將林佳蓉左列匯款2萬4,363元、王榆姍左列匯款1萬元、許子寧左列匯款2萬元、4,363元在內之帳戶內款項11萬3,000元轉出。 2萬4,363元0.7%=171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 9 王榆姍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王榆姍後,再以LINE與王榆姍聯繫,向徐梓育佯稱其在「達康投資公司」工作,因為升組長需要業績,希望王榆姍幫忙註冊「瑞銀國際交易所」網站,於王榆姍註冊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介紹LINE暱稱「達康TOM楊正楷」之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予王榆姍,佯稱可儲值該網站,由「達康TOM楊正楷」幫忙操作獲利云云,致王榆姍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09年6月19日下午4時6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網路銀行匯款。 1萬元 1萬元0.7%=7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10 許子寧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6月13日某時許,透過「PAIRS」交友軟體,結識許子寧後,再以LINE與許子寧聯繫,向許子寧推銷「達康投資公司」之外幣投資平臺「瑞銀國際交易所」網站,並介紹LINE暱稱「TOM」之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予許子寧,佯稱可儲值該網站,由「TOM」幫忙操作獲利云云,致許子寧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09年6月19日下午4時7分許,在許子寧公司,利用網路銀行匯款。 2萬元 2萬4,363元0.7%=171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 109年6月19日下午4時7分許,在許子寧公司,利用網路銀行匯款。 4,363元 11 程靖銘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5月初某時許,以暱稱「靜涵」,透過「Sweet Ring」交友軟體,結識程靖銘後,以LINE與程靖銘聯繫,佯稱可按其指示,操作「邁錫尼」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程靖銘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109年6月19日下午5時51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網路銀行匯款。 5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年成員,透過柯廷彬告知之網路銀行密碼,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109年6月19日下午5時53分許,將程靖銘左列匯款5萬元、5萬元在內之帳戶內款項13萬5,000元轉出。 10萬元0.7%=70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109年6月19日下午5時51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網路銀行匯款。 5萬元 12 黃鈺樺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5月1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芽」,透過LINE結識黃鈺樺後,向黃鈺樺佯稱可投資「DAFEX」網站獲利云云,並介紹LINE暱稱「柯秉恆-DAFEX」之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予黃鈺樺認識,佯稱可由該人代黃鈺樺操作外匯云云,致黃鈺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09年6月19日晚間7時30分許,在黃鈺樺家中,利用網路銀行匯款。 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年成員,透過柯廷彬告知之網路銀行密碼,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109年6月19日晚間7時32分許,將黃鈺樺左列匯款10萬元在內之帳戶內款項13萬8,700元轉出。 10萬元0.7%=70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13 何鈺琦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5月14日前某時,在臉書上張貼外幣買賣工作廣告,何鈺琦於109年5月14日某時許在臉書上見該廣告並點擊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以LINE暱稱「小霖」,透過LINE與何鈺琦聯絡,指示何鈺琦使用「EXCHANGE」網站操作外幣買賣,並介紹LINE暱稱「金融平台總客服」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予何鈺琦認識,於何鈺琦於109年5月29日某時操作該網站後,「金融平台總客服」即向何鈺琦佯稱因何鈺琦操作時IP異常,需罰款存入金額30倍之交易量云云,致何鈺琦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09年6月19日晚間9時22分許(公訴意旨誤載為23分許,經公訴人當庭更正),透過某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2萬5,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年成員,透過柯廷彬所交付之金融卡,於109年6月19日晚間9時26分、同日晚間9時28分許,在某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5,000元。 2萬5,000元0.7%=175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備註 一 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 柯廷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 二 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 柯廷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三 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 柯廷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 四 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 柯廷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五 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 柯廷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六 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 柯廷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 七 如附表一編號7部分 柯廷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壹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 八 如附表一編號8部分 柯廷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壹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 九 如附表一編號9部分 柯廷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十 如附表一編號10部分 柯廷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壹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 十一 如附表一編號11部分 柯廷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十二 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 柯廷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十三 如附表一編號13部分 柯廷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