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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513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王梅英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彥祥

樓(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彥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等情狀綜合判斷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彥祥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以及受刑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等件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法律之規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13所示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又除編號13係犯偽造文書外,其餘如編號1至12所示之詐欺罪12罪,均係受刑人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犯罪模式相仿,犯罪時間自民國110年8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之密接數日,犯罪之同質性高,各罪間有高度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予較多之折讓,基於責罰相當及刑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判斷,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業經檢察官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並稱「無意見」(見卷附之切結書),本院未再詢問,核屬本院合義務性之裁量,自於法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梅英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513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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