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55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順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7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順榮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順榮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故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張順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考(附於112年度執聲字第2730號卷),是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訛,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2罪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2罪 犯罪日期 111/06/30 111/06/30 111/09/08 111/06/28 111/06/28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403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3150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579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217號 111年度簡字第2880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51號 判決日 期 111/12/14 111/12/28 112/02/24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217號 111年度簡字第2880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51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2/01/17 112/02/01 112/04/1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42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4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811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編號1、2之罪經臺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9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臺北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516號) 編號 4 5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2罪 犯罪日期 111/06/27 111/07/01 111/07/01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7413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64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6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2號 判決日 期 112/06/12 112/05/31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6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2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2/07/19 112/07/0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900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419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