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更一字第1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琪岳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6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琪岳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琪岳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9「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名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①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欄所載「108年9月、10月間」應更正為「108/9/28、108/9/29、108/10/1」;②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欄所載「108/09/20-108/09/25」應更正為「108/9/20、108/9/24-108/9/26」;③附表編號3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更正為「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4493、34494號,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68號」、備註欄應補充「(併至宜蘭地檢110年執助字第454號執行)」;④附表編號4之備註欄應補充「(併至宜蘭地檢111年執助字第159號、新北地檢111年執沒字1764號執行)」;⑤附表編號5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368號」、備註欄應補充「(併至宜蘭地檢111年執助字第261號、新北地檢111年執助字1551號、桃園地檢111年執沒字第2537號執行)」;⑥附表編號6之備註欄應補充「(併至宜蘭地檢111年執助字第278號、基隆地檢111年執沒字第482號執行)」;⑦附表編號7至9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更正為「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973、18926、23214、27686號」、宣告刑欄所載「編號7-10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應更正為「編號7-9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備註欄應補充「(併至宜蘭地檢111年執助字第356號、新北地檢111年執沒字4196號執行)」),均經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1、3至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民國112年6月7日刑事聲請(定應執行刑)狀1份在卷足按,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綜合斟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係分別為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偽造文書、洗錢罪等案件,犯罪時間集中在108年9至11月間,犯罪型態、犯罪情節相異,分別為侵害社會法益、被害人財產法益,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於上開聲請狀內對於定刑部分表示懇請從輕量刑給予受刑人自新的機會乙節,有上開聲請狀1份在卷可參,並權衡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聲請人固聲請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附表編號10宣告刑欄所載「有期徒刑3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7-10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應予刪除、備註欄應補充更正為「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939號(宜蘭地檢111年執助字第357號)」)與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6月,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3至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非經受刑人請求,不得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本件受刑人僅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案件請求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前開聲請狀之附表在卷可考,是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0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