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曾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4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曾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曾鑫於民國000年00月間起,加入由李俊鵬(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47號判決確定)、陳志豪(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及綽號「法拉驢」、「麥拉倫」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先以網路刊登求職應徵廣告之方式,要求蕭竣元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到統一超商景陽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31號、33號),經蕭竣元於109年11月18日6時40分許按該集團成員指示辦理後,續由同集團不詳成員通知林曾鑫於109年11月25日10時53分許至上開超商領取包裹,並轉交該集團不詳成員。嗣該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羅濟韋,羅濟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50,393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嗣羅濟韋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濟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林曾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曾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濟韋、證人蕭竣元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林銘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鍾涵青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復有蕭竣元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寄件包裹收據手機翻拍照片1張、7-11貨態查詢系統擷圖1張、領取包裹之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明知所提領之包裹內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仍聽從指示以領取本案帳戶提款卡等物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方式分工,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羅濟韋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為涉犯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見訴字卷第95頁),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俊鵬、陳志豪、「法拉驢」及「麥拉倫」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應認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領取本案帳戶提款卡等物後轉交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危害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參與之程度、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之素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訴字卷第10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承每領1個包裹至少會有500元報酬等語(見偵32765號卷第10頁反面、偵22418號卷第3頁反面),是本院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00元,應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便利犯罪實施之物,或直接供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用之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2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0年3月18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iPhone 6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其內固有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等訊息,此有該手機及其內容翻拍照片共12張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32765號卷第61頁至第63頁反面、第66頁),惟細繹其內容,被告與詐欺集團對話時間為000年0月間,且內容與本案詐騙本案告訴人無關。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作案的時候不是拿這1支手機,會有這個對話,是因為我從當時用的手機把對話紀錄拉過來這個扣案手機等語(見訴字卷第107頁)。是依前揭事證,尚難認該扣案手機係供本案便利犯罪實施,或直接供實行本案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用之物,此與供犯罪所用之物要件不符,本院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集團之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羅濟韋 偽稱為「486團購網」客服人員詐稱:公司人員誤將信用卡設定成賣家,多了三筆購買記錄,若要取消扣款,需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09年11月25日19時30分許 49,986元 109年11月25日19時32分許 49,987元 109年11月25日19時37分許 35,321元 109年11月25日19時44分許 15,0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