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8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9至1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法拉驢」、「麥拉倫」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並經由陳志豪(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介紹招募林曾鑫(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627號審理中)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通知蕭竣元(所犯幫助詐欺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690號判處罪刑確定)於109年11月18日6時40分許,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竣元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號至33號「統一超商景陽門市」,林曾鑫再依「法拉驢」指示,於109年11月25日10時53分許,前往上址領取內含蕭竣元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包裹後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另於109年11月24日19時許,冒充「486團購網」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公司人員誤將信用卡設定成賣家,多了3筆購買記錄,若要取消扣款,需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25日19時30分、19時32分、19時37分、19時4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4萬9,987元、3萬5,321元、1萬5,099元(共計15萬393元)至蕭竣元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嗣丙○○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蕭竣元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曾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豪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蕭竣元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收據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統一超商景陽門市及林曾鑫取簿路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3張(見110年度偵字第3276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4頁、第35頁、第36頁、第37頁至第42頁、第76頁、第90頁反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卷內事證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之電話機房人員、指揮取簿手及款項車手之人(如「法拉驢」、被告)、出面收取包裹之車手人員(如林曾鑫)、向車手收取贓款之收水人員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件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職是之故,被告既對參與詐欺集團而遂行本案詐欺犯行有所認知,堪認其等對集團成員上下游彼此間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亦有所預見,則其等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理至明。至被告縱使未與集團上下游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所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仍屬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是被告與「法拉驢」、陳志豪、林曾鑫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審判中既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14頁、第118頁),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犯行,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透過陳志豪介紹,招募收簿手林曾鑫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本案分工情形、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之態度、告訴人受詐騙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入監前從事冷氣維修工作、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案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詐欺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或對於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