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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627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莊書雯翁毓潔葉詩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元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994號、111年度偵字第14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元智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元智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上午11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利用告訴人卓才沅阻止其停車之機會,以腳踏車(起訴書誤載為機車)撞擊告訴人卓才沅之左小腿,造成告訴人卓才沅受有左側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周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627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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