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家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3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兵哥」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0年11月23日13時起致電丙○○,佯稱丙○○之子遭綁票,須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贖人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許至凱基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臨櫃提領100萬元,並依該詐欺集團人員指示至新北市土城區安和國小門口(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等待。而甲○○雖然不是該詐欺集團的成員,但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可知悉為他人收取來路不明之物品、再以放置在公共場所廁所待他人自行拿取之方式交付不詳之人,可能成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甲○○知道共犯達3人以上),受「阿兵哥」指示,於同日15時1分至安和國小門口,當面向丙○○拿取以紙袋盛裝之100萬元現金,且隨即於同日16時27分將該100萬元現金放在麥當勞三重正義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廁所內,並逕自離去。嗣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6時30分自行取走甲○○放置之100萬元現金,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丙○○遭詐騙之通話紀錄。
(四)被告行蹤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且其與「阿兵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取款行為同時犯前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加重要件,且有參與詐欺組織犯罪之舉。惟本件尚乏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實際參與詐欺被害人構成要件行為者已達3人以上,自難論以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乃本院認詐欺取財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名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差別僅在於加重要件該當於否,又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參與詐欺組織犯罪部分則與前述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洗錢犯行已坦白承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減刑條文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本院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詐騙無辜告訴人之財物,所為顯屬非是,惟被告係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並有意與被害人調解,然因被害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致無法進行調解程序,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陳其為國中肄業之學歷、入監前擔任鐵工、月收入約2萬6000元至3萬元、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雖請求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等語,惟被告收得之100萬元已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分得部分款項或實際收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