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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86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陳正偉陳志峯鄭淳予峯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昱豪(原住民族)
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昱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昱豪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6日上午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交予夏宇軒(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54號判決確定),夏宇軒再以3萬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麥納斯」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款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111年4月26日18時許,致電陳麗妃,佯稱係電商迪卡儂與銀行人員,因操作失誤將致其信用卡遭扣款云云,致陳麗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8時3分、7分許,分別轉帳4萬9,123元(共2筆)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陳麗妃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昱豪固不否認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陳麗妃時,作為收款帳戶使用,然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帳戶資料是掉在夏宇軒車上,並非被告交予夏宇軒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72頁)。經查:

㈠告訴人陳麗妃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如事實欄所載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妃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有告訴人陳麗妃之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蚱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7日儲字第1110161844號函暨所檢附陳昱豪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7頁至第36頁、第4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陳麗妃遭詐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即生金流斷點,自足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交付予證人夏宇軒轉交他人使用之認定:

⑴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在證人夏宇軒車上,並非其交予他人使用云云。惟查,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得以表徵個人身分、社會信用,進行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亦為個人理財工具,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可認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外,他人豈可自由取得代表帳戶之存摺,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因故喪失持有,亦必積極處理及追回,而被告前於111年11月28日、112年1月16日偵訊時均供稱:我的提款卡及密碼掉在夏宇軒車上,我當時有掛失等語(見偵卷第74頁、第141頁至第145頁),可認被告對於帳戶提款卡之重要性當有認知,然經偵查檢察官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結果,本案帳戶並無變更存簿提款密碼、掛失補發存簿及金融卡之紀錄,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7日儲字第1111238891號函1紙(見偵卷第131頁)在卷可考,顯與被告所辯情節不符;又被告前於偵訊時供稱:111年4月26日上午我有請媽媽匯錢給我,我在當天早上就有領500元,這是我遺失提款卡前最後一次使用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而本案帳戶於111年4月26日7時34分許,遭被告提領400元後,帳戶餘額僅有不足百元,且告訴人陳麗妃於同日18時3分、7分許,分別匯款49,123元(共2筆)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乙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7日儲字第111011844號函暨所檢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見偵卷第25頁至第32頁)在卷可參,則何以如此湊巧在帳戶餘額所剩無幾時,剛好遺失並在不到半日內即遭盜用?是被告所辯已難盡信。

⑵證人夏宇軒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問被告有沒有想賺錢,被告問我是什麼錢,我跟他說是娛樂城的錢,提供提款卡就可以賺錢,被告說他急缺錢,叫我去找他,我請朋友載我過去,他就給我提款卡,我當下有給他5千元現金作為報酬,他也知道我會把提款卡轉交給他人,密碼我不記得是打字告訴我,還是當場念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4頁),是證人夏宇軒證述之情節,顯與被告所辯不符;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證人與被告間有嫌隙,且證人前於偵訊時證稱本案帳戶係轉交予「博正」,與今日證述係交給「麥納斯」不同,證人所述不足採信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信。又證人對於犯罪之細節,所述固有渲染、誇大之處,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仍與犯行之真實性無礙時,尚非不得予以採信;再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取捨判斷無從認為確實有違日常客觀之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背法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及82年度台非字第141號判決可參。且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待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紛岐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亦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998號判決可參。查證人就其向被告收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之經過,業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縱其就本案帳戶轉交予何人之部分,前後或有「博正」及「麥納斯」之出入,然依前開說明,此或係事隔久遠,記憶有所模糊所致,然不能以此與基本犯罪事實-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交予證人夏宇軒轉交他人使用之事實無甚關係之點,即來全盤否定證人夏宇軒證述之可信性,即本院仍得將證人夏宇軒上開證詞作一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當無疑義。

⑶審酌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檢、警自金融機構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詐欺集團本身成員,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詐欺集團費盡周章所詐得款項化為烏有,為確保能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工具,詐欺正犯所使用帳戶必須為詐欺集團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從而詐欺集團所使用帳戶來源,有收購、租借而來,此時乃經帳戶本人同意使用而提供密碼,且依雙方約定而使詐欺正犯可得掌控該帳戶,也有以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等名目使他人提供帳戶、交付提款卡,此時仍是經由帳戶本人同意使用並提供密碼,詐欺正犯即利用該交付帳戶提款卡之人於等待核貸撥款或錄取通知之時間差而掌控該帳戶,此時因詐欺正犯已可確信所使用該人頭帳戶得正常存、提款項或轉帳,於被害人受騙轉帳後,詐欺正犯即迅速提領款項而順利取得贓款。反之,如係以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提款卡所對應之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轉帳所用,詐欺正犯無從掌控該帳戶,無法避免該帳戶突遭掛失停用之風險,即無法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申言之,詐欺集團不可能使用他人所遺失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轉帳、存匯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基此,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遺落在夏宇軒車上遭盜用云云,實難憑採;況證人夏宇軒上開證述將使自己承受被追訴幫助洗錢及詐欺等罪之風險(證人夏宇軒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5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依法具結,衡情其自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恣意構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卻仍前後一致證稱本案帳戶係被告以5千元代價,提供予伊轉交予他人使用,是證人夏宇軒此部分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⑷至被告雖提出其與暱稱「一乐」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113頁)以為佐證,然觀諸該對話紀錄之內容,尚無從遽以分辨為其與證人夏宇軒間何時之對話紀錄,且觀諸其內容僅有「可以先把卡給我嗎 我媽一直給我要卡」等語,尚無從據以推論本案帳戶提款卡係被告遺失在證人夏宇軒車上遭其盜用,是自不能遽此作為有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及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合先敘明。

⑵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金融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並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高度專有性,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落入陌生人士掌握,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特別借用他人帳戶資料,並使該他人提領款項後交付之必要。而被告行為時已19歲,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木工(見本院卷第120頁),且依其於本院開庭時之應對反應,足徵其確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仍隨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證人夏宇軒轉交他人使用,顯見其主觀上對於其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之事實,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是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科刑:

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提供帳戶之數量、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共計98,246元)、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證人夏宇軒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已當場交付被告現金5千元作為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為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峯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6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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