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66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54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黎錦福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夏宇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夏宇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補充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交易明細」,更正為「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4行「三重郵局111年11月9日函文」,補充為「三重郵局111年11月9日重營字第1110000788號函」;第6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7日函文」,補充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7日儲字第1111238891號函」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向同案被告陳昱豪所取得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檢察官為偵查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已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附帶說明。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仍提供其向同案被告陳昱豪所取得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陳麗妃受有金錢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98,246元),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提供帳戶之數量為1、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賠償損害,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非輕,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受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後,麥納斯並沒有給伊3萬元等情(見112偵22146號卷第4頁反面訊問筆錄),且遍查全案卷證,復查無其他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146號
  被   告 夏宇軒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宇軒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
    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
    人匯款並用以洗錢之可能,先於民國111年2月間,出售自己
    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姵姗」之詐欺集團成員,並賺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
    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遂食髄
    知味,復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搜尋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麥納斯」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聯繫討論出售金融帳戶
    之事,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俾利他人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依「麥納斯」指示,先於111年3月間某時,
    在某地,向友人陳昱豪(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收取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
    再於111年4月26日前某時,在桃園火車站前,以3萬元為代
    價,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麥納斯」,並以通訊軟體告知
    「麥納斯」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帳戶與「麥納斯
    」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款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
    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
    意,於111年4月26日18時許,致電陳麗妃,佯為電商迪卡儂
    與銀行人員,佯稱:因操作失誤將致其信用卡遭扣款云云,
    致陳麗妃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分許、18時7分許,轉帳金
    額均為4萬9,123元之款項至本案帳戶,該款項旋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8時4分許、18時8分許
    ,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新莊五工郵局之自動櫃
    員機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陳麗
    妃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宇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另
    案被告陳昱豪(下稱陳昱豪)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陳麗妃於警詢中之證述可參,復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與交
    易明細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11年11月9
    日函文1份及檢附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被告與陳昱豪之
    對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7日函文及檢
    附之附件資料各1份、告訴人提出之轉帳明細2紙、被告與「
    麥納斯」之對話紀錄1份、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8058號等案
    件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出
    售本案帳戶取得之3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佳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54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