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0 分鐘讀完全文 6,81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95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陳正偉陳志峯鄭淳予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郁鄢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郁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郁鄢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之情事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其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而其於民國110年3月28日前某時許,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向姓名不詳、自稱「小小婷」、「張智傑」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應徵工作,經「張智傑」表示蔡郁鄢僅需提供帳戶,可獲取每本帳戶3千元至8千元不等之報酬,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即可獲得每次提款1千元至2千元不等之報酬,然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此等高額報酬顯不合常理,而已預見對方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詎其竟為求賺取上開報酬,仍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其所申設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張智傑」,再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劉邦喜,佯稱係網路電商平台客服人員,因出貨單誤繕打為劉邦喜之名字,將自其帳戶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以取消云云,致劉邦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28日15時58分許,匯款1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後,蔡郁鄢再依「張智傑」之指示,於同日1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北土城分行提領1萬9,985元,再依「張智傑」之指示將領得之款項,自行抽取1千元至2千元不等之報酬,再將剩餘款項轉交予「張智傑」指定之人,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劉邦喜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郁鄢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並依指示於前揭時、地,提領款項後,扣除報酬,並將剩餘款項交給指定之人,然矢口否認涉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是遇到感情詐騙,我自己也被騙錢,我有身心障礙,我沒有要騙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劉邦喜遭詐騙後,於前揭時間,匯款1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被告於上開時、地,提領一空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邦喜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劉邦喜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害人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其後並由被告提領一空時,即生金流斷點,自足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堪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是帳戶資料若落入不明人士所持有並使用,將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迅速提領或轉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與具體情形始行提供,且儘速要求返還。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是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追緝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自應負相關之罪責。另因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又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取得者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並作為金錢去向之斷點,使治安機關無法繼續追查金流,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於109年間,與LINE暱稱「蔡馨予」、「鼎豐客服」、「J.F.T外匯分析師-林彥」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57頁、第273頁、第277頁至第297頁)以為佐證。惟查:

⒈被告前於111年11月17日偵訊時雖供稱:我當時提供元大、中信、郵局、第一、台新、富邦、聯邦、星展、彰銀、中小企銀等帳戶資料予他人,其中元大帳戶是提供給「陳諾韻」,其他是「陳諾韻」介紹的工作,是一個幫忙領錢的工作,說是因為戶頭不想被扣稅金,所以要求提供帳戶,怕戶頭放不下,領款有限額,會領不出來等語,然對於是否申辦本案渣打帳戶之部分,被告先否認有申辦本案帳戶,後對於檢察官提示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後,則均保持沉默(見偵卷第103頁至第105頁)在卷可考,嗣於111年12月20日偵訊時則供稱:本案渣打帳戶都是我提領的,領到的錢,都交給范姜紫萱,當初廣告上寫報酬是2至3千元,但實際拿到只有2千元等語(見偵卷第141頁至第142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是遇到感情詐騙才提供帳戶,他介紹我工作,我才會去做這件事情,我自己也有被騙錢,然後才去幫忙提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惟被告於前案(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37號)則辯稱:我是在臉書上應徵工作,看到比特幣遊戲公司在應徵會計,我雖然沒有會計專長,但我還是去應徵這個工作,我用臉書跟對方聯絡,自稱「小小婷」的人有跟我用LINE聯絡,對方有問我會不會會計,我說不會,但我還是錄取了,她介紹「張智傑」跟我聯絡,說因為公司不想被扣稅,叫我提供帳戶給公司,再把帳戶的錢領出來交給他們,每次我可以從款項裡面抽一、兩千出來當作薪水;提供一本帳戶可以領3千至8千元的薪水,我沒有問薪水是怎麼算的;後來都是「張智傑」跟我聯絡,領完錢會跟「張智傑」說,他會叫我把錢拿去給一個女生,我沒有相關的對話紀錄可以提供等語,有前案刑事判決書1紙(見本院卷第86頁)在卷可考,是被告先後翻異其詞,已難盡信,再者,不論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何人,亦或係依何人指示提款、轉交,然其迄今始終未能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以實其說,而其所提供其與LINE暱稱「蔡馨予」、「鼎豐客服」、「J.F.T外匯分析師-林彥」間之對話紀錄,至多亦僅能證明其曾於109年遭詐騙款項,尚無從遽認其於本案111年3月28日提款、轉交,亦係受騙所為,是被告所辯洵不足採。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智識程度,無法預見可能涉及詐欺或洗錢,請求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然觀諸卷附亞東紀念醫院112年10月16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知被告非全無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惟觀諸被告所陳述之案發經過,其能申辦10餘個金融帳戶,並轉交他人、自行辦理貸款以投資、依指示至各處提領款項後轉交,甚且在被告與「鼎豐客服」之對話中,被告曾表示「更何況,小弟我還真的第一次玩,我絕不洗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應對表現,均能理解問題,並為切題之回答,可知其行為時應知悉其行為之意義及目的,認知能力應與常人無顯著差異,而無從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所辯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科刑:

⒈被告經送鑑定之結果:「綜合以上資料,蔡員過去有【輕度智能障礙】病史,蔡員自小成績表現不佳,對照蔡員日常的表現,此影響在日常生活中的自理部分未造成明確影響,但在職業功能上顯得能力不足以應付較複雜的、需自行規劃、處理才能順利完成的工作內容,僅能做有明確指示的工作內容,尚能盡力配合完成。」、「蔡員於智力測驗中,雖檢測結果呈現整體智能表現落在輕度障礙水準,但其優勢及弱勢能力差異極大。蔡員於此次鑑定會談中,對於描述事件的經過能陳述前因後果,從蔡員於鑑定中的陳述,可呈現蔡員如何被對方誤導的思考脈絡。於蔡員自身思考、決策的過程中,其辨識其行為違反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之情形,但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有亞東紀念醫院112年10月16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紙(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1頁)在卷可考,自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可判斷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可能涉及財產犯罪,竟貪圖利益,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因其洗錢之行為而造成金流斷點,致使對犯罪不法所得之追查更形困難;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另斟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所生損害,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作業員,與父母親及大姊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廣告上說報酬約2、3千,但我實際只拿到2千等語(見偵卷第141頁),此為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95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