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9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家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偵字第27056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梁家嫣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785號判決免訴確定,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依現行實務見解,如有犯罪行為人死亡、逃匿等情形,除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外,不得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院解字第2898號、第3403號、第3738號、第3834號解釋)。惟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另依逃犯失權法則,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訴追而遭通緝時,不論犯罪行為人在國內或國外,法院得不待其到庭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爰於第3項增訂上揭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得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可見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係指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死亡、欠缺責任能力、已判決確定等情形,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而言(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53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梁家嫣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被告所有OPPO廠牌手機1支沒收之,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785號判決關於梁家嫣部分撤銷原判決,改諭知免訴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從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第20756號偵卷第214頁),並有該行動電話內LINE群組對話內容截圖可佐(第20756號偵卷第55頁至第106頁),是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因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免訴判決)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人就上開行動電話1支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