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彥緯
- 被告
- 李峻陞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藍健軒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王聖傑律師
- 被告
- 蔡宜蓁
- 選任辯護人
- 王子豪律師
- 被告
- 林愉靜
- 選任辯護人
- 藍健軒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王聖傑律師
- 被告
- 梁家嫣 (原名:梁宜琳)
- 選任辯護人
- 壽若佛律師
- 居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0樓00 室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756號、第22456號、第30678號、第34638號、第3463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0624號、第47410號),被告等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午○○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共拾肆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丁○○犯如附表三編號1、2、4至14所示之罪,共拾參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1、2、4至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四所示金額及方式向卯○○、丑○○、子○○、戊○○、巳○○、乙○○支付損害賠償。
三、未○○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共拾肆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五所示金額及方式向卯○○、丑○○、子○○、戊○○、巳○○、乙○○支付損害賠償。
四、己○○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六所示金額及方式向卯○○、丑○○、子○○支付損害賠償。扣案己○○所有IPHONE廠牌手機壹支沒收之。
五、癸○○犯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罪,處如該附表編號9所示之刑。緩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癸○○所有OPPO廠牌手機壹支沒收之。癸○○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7、8、10至14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午○○、丁○○、未○○、己○○、癸○○(癸○○本案被訴附表二編號9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不受理;附表二編號7、8、10至14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均詳後述)等人,均明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組成之「升官發財」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騙,且係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仍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先後參與該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並分別從事附表一所示之分工,獲得附表一所示之抽成比例,以運行本案詐欺集團。己○○、癸○○均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供為詐欺集團匯款之用且替不熟識之他人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恐淪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及詐欺共犯,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己○○於111年1月5日至同年月13日間某日,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以下稱己○○富邦銀行帳戶)帳戶資料;癸○○於111年1月7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以下稱癸○○中信銀行帳戶)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同時擔任取款車手,負責自上開金融帳戶中提領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贓款,再分別交付給午○○、未○○、丁○○,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午○○、丁○○、未○○、己○○、癸○○等人,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為附表二所示之匯款轉帳行為。再由午○○、丁○○、未○○、己○○、癸○○為附表
一、二所示之犯行分工,並將取得之詐欺贓款層層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分別獲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報酬。嗣因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經警調閱上開人頭帳戶提款資料及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後,循線查獲己○○,經警分別於111年5月19日16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至己○○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4樓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己○○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於111年7月26日13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至癸○○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2樓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癸○○所有之OPPO行動電話1支,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戌○○、卯○○、丑○○、子○○、壬○○、丙○○、庚○○、甲○○、酉○○、戊○○、巳○○、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午○○、丁○○、未○○、己○○、癸○○(下稱被告等5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5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5人、辯護人等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規定,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後繫屬之法院則應依同法第303條第7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查:被告癸○○於111年1月5日起經被告未○○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被告癸○○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092號起訴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追加起訴,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142號判決有罪在案(下稱甲案),惟該案目前尚未判決確定,雖有上開追加起訴書、判決書及被告癸○○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然查,本案起訴被告癸○○就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部分,與甲案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09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有上開臺北地方檢察署追加起訴書及本案起訴書在卷為憑,而本案是於111年9月8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8日辰○○增知111偵20756字第1119097756號函上本院刑事科收案章之日期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頁),甲案是於111年9月16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且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142號刑事判決尚未確定,有被告癸○○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則本院為繫屬在先之法院,就被告癸○○被訴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規定,仍應由本院審判,附此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午○○、丁○○、未○○、己○○、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111年度偵字第20756號偵查卷〈下稱第20756號偵卷〉第6頁、第7頁、第9頁至第17頁反面、第145頁至第149頁、第151頁至第153頁反面、第209頁至第215頁、第235頁至第240頁、第243頁至第246頁;111年度偵字第22456號偵查卷〈下稱第22456號偵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157頁至第161頁;111年度偵字第30678號偵查卷〈下稱第30678號偵卷〉第9頁至第17頁、第59頁至第61頁;111年度偵字第34638號偵查卷〈下稱第34638號偵卷〉第8頁至第13頁、第16頁、第20頁、第153頁至第156頁、第165頁至第168頁;111年度偵字第34639號偵查卷〈下稱第34639號偵卷〉第6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6頁、第233頁至第238頁;本院卷附111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111年1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
2.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戌○○、卯○○、丑○○、子○○、壬○○、丙○○、庚○○、甲○○、酉○○、戊○○、巳○○、乙○○、被害人辛○○、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第20756號偵卷第127頁至第130頁、第161頁至第163頁、第167頁至第169頁、第173頁、第179頁至第181頁、第185頁;第34638號偵卷第23頁、第24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45頁、第46頁、第49頁至第50頁)。
3.且有被告己○○富邦銀行帳戶存款查詢及交易明細、癸○○中信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即告訴人戌○○、卯○○、丑○○、子○○、壬○○、被害人辛○○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壬○○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卯○○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存根、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111年度他字第3476號偵查卷第9頁至反面;第20756號偵卷第159頁、第165頁、第171頁、第177頁、第183頁;第34638號偵卷第117頁至第123頁;111年度偵字第30624號偵查卷一第303頁、第333頁、第345頁、第367頁至第373頁;111年度偵字第30624號偵查卷二第85頁、第87頁、第91頁、第122頁至第134頁)。
4.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被告己○○於111年1月13日14時59分許至台北富邦銀行三重分行臨櫃提款265萬元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同日20時54分許至56分許至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ATM提款15萬元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111年1月14日10時12分許台北富邦銀行正義分行臨櫃提款31萬2,000元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111年1月17日10時31分許至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臨櫃提款315萬元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同日14時50分許至台北富邦銀行北新莊分行臨櫃提款90萬元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與未○○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98張;被告癸○○於111年1月7日11時40分許至中信銀行北蘆洲分行臨櫃提款387萬元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於111年1月18日12時14分許至中信銀行新莊分行臨櫃提款224萬元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於111年1月18日14時28分許至中信銀行蘆洲分行臨櫃提款260萬元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與陳宥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7張(第20756號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55頁至第106頁、第107頁至第110頁反面、第111頁、第112頁、第117頁至第121頁、第123頁、第124頁、第155頁至第157頁;第22456號偵卷第173頁至第175頁;第34638號偵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101頁至第104頁、第105頁至第108頁、第109頁至第115頁、第135頁至第137頁)。
5.基上,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論罪之理由:
1.本件依被告等5人供述情節及卷內相關事證,被告等5人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除有被告等5人外,尚有共同被告黃宜民、陳宥瑄等詐欺集團成員等人,為三人以上無訛,且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係由被告午○○擔任車手頭及收水、被告丁○○及未○○則擔任招募及收水工作,並由被告未○○招募車手即被告己○○、癸○○,被告己○○、癸○○同時提供其等所申辦之帳戶提款卡,另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等及被害人行騙,再由共同被告黃宜民通知被告午○○自行亦或指示被告丁○○、未○○分別陪同被告己○○、癸○○提款後,被告己○○、癸○○將提領之款項交予被告丁○○、未○○,被告丁○○、未○○再將各該款項轉交予被告午○○,另由被告午○○層轉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又被告等5人分別擔任車手頭、招募、收水及車手之工作,並於通訊軟體群組內受指揮而招募、提款、回水,主觀上當知悉本案幕後為多人分工進行,則被告等5人犯行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
2.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午○○、丁○○、未○○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被告己○○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均係於111年9月8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8日辰○○增知111偵20756字第1119097756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查,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午○○、丁○○、未○○、己○○均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午○○、丁○○、未○○、己○○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午○○、丁○○、未○○本案所犯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分屬渠等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與渠等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被告己○○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應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被告午○○、未○○其餘如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4、被告丁○○如附表二編號1、2、4至8、10至14、被告己○○如附表二編號1至3、5、6所示犯行,則均無庸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先予敘明。
3.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5人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等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等5人依共同被告黃宜民指示領得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將款項交予姓名年籍不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輾轉、迂迴之方式取款、交款,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
4.核被告等4人所為:
⑴核被告午○○就附表二編號9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1罪);被告午○○就附表編號1至8、10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共13罪)。
⑵核被告丁○○就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1罪);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2、4至8、10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共12罪)。另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被告等人之分工行為」欄中並未敘及被告丁○○就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辛○○有何行為參與,然仍於起訴書核犯欄中記載就被告丁○○涉犯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論罪,是起訴書就此部分顯為贅載,應予刪除,附此敘明。
⑶核被告未○○就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1罪);被告未○○就附表編號1至8、10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共13罪)。
⑷核被告己○○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1罪);被告己○○就附表編號1至3、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共5罪)。
⑸核被告癸○○就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1罪)。
5.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等5人雖均非實際撥打電話實施詐騙之人,然被告午○○指揮被告丁○○、未○○擔任招募車手及收水工作;被告己○○、癸○○擔任車手工作,以此收取、領取詐騙款項,此係一般電話詐騙模式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等5人就其等參與之行為,係與所等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經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相互間就詐騙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對於其等各自所參與之該次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故被告等5人與黃宜民、陳宥瑄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6.被告午○○、丁○○、己○○就附表二「被告等人之分工行為」欄編號3至6所示接續數次提領各該帳戶內之款項,各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部分,應各論以屬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
7.被告午○○、丁○○、未○○就附表二編號9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罪;被告己○○就附表二編號4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罪;被告午○○、未○○就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4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1、2、4至8、10至14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被告己○○就附表二編號1至3、5、6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被告癸○○就附表二編號9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等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8.被告午○○、未○○就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犯行;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1、2、4至14所示犯行;被告己○○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均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9.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624號案件移送併辦被告己○○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㈡科刑之理由:
1.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等5人於警詢時或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及各次一般洗錢之事實,均自白不諱,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或一般洗錢罪,各屬其等本案各次犯行之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揆諸前揭說明,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分別於本案各次犯行一併衡酌該等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附此說明。
2.刑法第59條規定:被告丁○○、己○○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丁○○、己○○均認罪,且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盡其所能彌補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被告2人亦無前科,係一時失慮才為本案犯行,若入監執行將難以償還告訴人款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⑵被告未○○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並無犯罪前科,其係因父親患有重度疾患、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母親已屬高齡卻仍須於市場工作,貼補家用,故其為家中主要經濟支柱,而一時思慮不周,誤入歧途,然被告已對其所犯之罪行坦承不諱,每日抄寫經文,並深感後悔,且亦與6位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⑶被告癸○○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為未婚媽媽,獨自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除此之外,尚需扶養父親、弟弟,經濟壓力沉重,且經診斷有輕度智能障礙,致使其於社會上謀職不易,又於偵審期間均如實坦承犯罪,且已與多數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111年12月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15頁至第16頁)。然按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始有其適用。本院考量詐騙案件頻傳,利用電信機房型態詐欺之犯罪手法深為國人所厭惡唾棄,遭受詐騙之人痛失一生積蓄,且甚難尋回詐騙款,此種犯罪對社會經濟秩序及治安危害既深且廣,政府大力查緝,立法機關亦提高刑度欲遏止犯罪,凡是具有一般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的人,應知不能從事,而丁○○、己○○、未○○、癸○○於案發時均為身心發展健全之成年人,且丁○○、己○○、未○○、癸○○依序自述案發時為大學肄業(第34639號偵卷第5頁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高中畢業(第20756號偵卷第9頁己○○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高職肄業(第22456號偵卷第15頁未○○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高職畢業(第34638號偵卷第7頁癸○○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其4人在本院審理中也能夠應答自如,可見其等智識能力並沒有不如一般正常人的情形,對上述嚴禁參與詐欺集團犯行的情形,自然無法推稱不知,卻仍為圖輕鬆賺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兼衡以其4人各自擔任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期間、獲取犯罪所得之金額(詳後述)及附表二詐騙金額合計高達1,007萬元【計算式:15萬元+150萬元+25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元+240萬元+50萬元+170萬元+20萬元+5萬元+5萬元+10萬元+10萬元+16萬元+60萬元+200萬元+6萬=1,007萬元】等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沒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與其4人上述犯行之法定刑、處斷刑相互對照,本院也認為並無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或情輕法重的狀況。至其4人無前科、家境貧困、患有輕度智能障礙、事後坦承犯行且分擔賠付告訴人等節,在法定刑內審酌從輕即已足夠,當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刑度之餘地。
3.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等5人法治觀念淡薄,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錢財,貪圖利益加入詐騙集團,及午○○身兼多任務,除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旗下收水、車手之分工,亦招募收水或擔任收水工作,所擔任之分工層級非低;丁○○、未○○負責招募車手或擔任收水工作;己○○、癸○○則為該集團之車手,並非該詐欺集團主要核心成員,復考量其等始終自白犯罪,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相符,兼衡其等之犯後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各次參與之分工情節與詐騙之金額、所得不法利益之多寡、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午○○迄今未與任何被害人等成立調解、被告丁○○、未○○、己○○、癸○○分別與附表四至七所示之告訴人卯○○、丑○○、子○○、庚○○、酉○○、戊○○、巳○○、乙○○成立調解,暨被告午○○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1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家中尚有父母需賴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丁○○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科技業人員、家中尚有父親需賴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未○○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待業中、家中尚有父母需賴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己○○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醫美人員、家中尚有奶奶、父親、哥哥、弟弟需賴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癸○○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從事服務業、網路行銷人員、家中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父親、弟弟需賴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12月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13頁至第1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等5人所為如犯罪事實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午○○、丁○○、未○○、己○○上開所為均屬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為免其等4人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等4人所犯各罪,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關於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經查:
1.被告午○○部分:被告午○○於偵查中稱:我的報酬為總額1%等語(第20756號偵卷第239頁),堪認被告午○○本案犯罪所得為11萬6,500元(若提領金額大於被害人之匯款金額,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匯款金額為準計算;被告午○○附表二編號1至14之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如該附表「參與行為人獲得之報酬」欄所示,計算式:1萬6,500元+2,500元+3萬1,500元+1萬7,000+2萬2,400+2萬6,000+600元=11萬6,5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給告訴人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己○○、癸○○就附表二編號1至14所領超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部分,為未報案部分,非檢察官起訴範圍,已如前述,自毋庸計入被告午○○就附表二編號1至14部分之領款及報酬計算之內。
2.被告丁○○部分:被告丁○○於偵查中稱:我陪同女車手提領款項的報酬為一天2,000元等語(第34639號偵卷第237頁),堪認被告丁○○本案犯罪所得共計8,000元(被告丁○○附表二編號1、2、4至14之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如該附表「參與行為人獲得之報酬」欄所示,計算式: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8,000元),然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與其中告訴人卯○○、丑○○、子○○、戊○○、巳○○、乙○○(即附表二編號2、4、5、11、13、14所示之告訴人)分別以如附表四所載之金額及條件達成調解,如被告丁○○能確實履行,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若被告丁○○未能履行,被害人亦得持該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丁○○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丁○○之犯罪所得若再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亦增加被告丁○○日後履行調解內容之難度,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未○○部分:被告未○○於警詢及偵查中稱:若他們(即己○○、癸○○)兩個有上班領錢的話我可以抽成,叔叔沒有明講抽成規則,都是在他們有上班當天結束給我新臺幣1萬元當報酬;他們兩個各上2天班,一天班我抽取1萬元,總共獲得報酬4萬元等語(第22456號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158頁),堪認被告未○○本案犯罪所得共計4萬元(被告未○○附表二編號1至14之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如該附表「參與行為人獲得之報酬」欄所示,計算式: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4萬元),然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與其中告訴人卯○○、丑○○、子○○、戊○○、巳○○、乙○○(即附表二編號2、4、5、11、13、14所示之告訴人)分別以如附表五所載之金額及條件達成調解,如被告未○○能確實履行,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若被告未○○未能履行,被害人亦得持該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未○○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未○○之犯罪所得若再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亦增加被告未○○日後履行調解內容之難度,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4.被告己○○部分: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稱:一開始叔叔就有跟我說可以抽取我領的錢的2%;叔叔第一次見面就跟我說報酬是2%等語(第20756號偵卷第12頁、第13頁、第212頁),堪認被告己○○本案犯罪所得為10萬1,000元(若提領金額大於被害人之匯款金額,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匯款金額為準計算;被告己○○附表二編號1至6之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如該附表「參與行為人獲得之報酬」欄所示,計算式:3萬3,000元+5,000元+6萬3,000元=10萬1,000元),然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與其中告訴人卯○○、丑○○、子○○(即附表二編號2、4、5所示之告訴人)分別以如附表六所載之金額及條件達成調解,如被告己○○能確實履行,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若被告己○○未能履行,被害人亦得持該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己○○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己○○之犯罪所得若再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亦增加被告己○○日後履行調解內容之難度,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己○○所領超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部分,為未報案部分,非檢察官起訴範圍,已如前述,自毋庸計入被告己○○就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之領款及報酬計算之內。
5.被告癸○○部分: 被告癸○○於警詢及偵查中稱:一開始做的時候,黃曉明就有跟我說可以抽取我領的錢的2%;黃曉明第一次見面就跟我說報酬是提領金額的2%等語(第34638號偵卷第11頁、第13頁、第154頁),堪認被告癸○○本案就附表二編號9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若提領金額大於被害人之匯款金額,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匯款金額為準計算;被告癸○○附表二編號9之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如該附表編號9「參與行為人獲得之報酬」欄所示),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給告訴人甲○○,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以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該規定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明揭:「因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參照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上開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被告等5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各提款車手於各時、地分別領得之款項,除扣除自己可得之報酬之外,剩餘款項均已全數經由附表二編號1至14「被告等人之分工行為」欄所示之分工,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而不在被告等5人之實際支配持有當中乙情,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而依卷存證據資料,同乏相關事證足堪認定被告等5人就本案剩餘詐欺贓款有何現實管領、處分之權限,是被告等5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14各次犯罪所收受或持有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等5人宣告沒收該等經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
㈢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於被告己○○處扣得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3 Pro Max、被告癸○○處扣得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分別係被告己○○、癸○○所有,供其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從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己○○、癸○○自承在卷(第20756號偵卷第214頁),並有該行動電話內LINE群組對話內容截圖可佐(第20756號偵卷第55頁至第10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己○○、癸○○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緩刑宣告:查:被告丁○○、未○○、己○○、癸○○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固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惟該條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291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癸○○有加入同集團所為犯行而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142號判決尚未確定如前述,於本案宣判時仍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丁○○、未○○、己○○、癸○○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等4人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分別與告訴人卯○○、丑○○、子○○、庚○○、酉○○、戊○○、巳○○、乙○○達成調解,並同意以附表四、五、六、七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告訴人等亦同意給予被告丁○○、未○○、己○○、癸○○緩刑之機會,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是本院認被告丁○○、未○○、己○○、癸○○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4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被告丁○○、未○○、己○○、癸○○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斟酌其和解條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丁○○、未○○、己○○分別依附表四、五、六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被告丁○○、未○○、己○○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被告丁○○、未○○、己○○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末按司法院大法官110年12月10日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是本案被告等5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貳、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被告癸○○就附表二編號9被訴參與組織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本案加入午○○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本件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
三、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癸○○加入詐欺集團,參與詐騙另案告訴人丙○○、庚○○、酉○○、戊○○、申○○、巳○○、乙○○之行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435號、第18151號、第19992號、第23311號提起公訴,於111年8月17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該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927號(下稱前案)審理中等節,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癸○○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癸○○所犯前案與本案(即附表二編號9詐欺告訴人甲○○部分)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模式類同,且所提領款項均係交與共同被告丁○○、午○○,是被告癸○○本案顯係參與前案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而前案乃被告癸○○參與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犯行之數案件中,最先繫屬法院者,則被告癸○○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俾免於過度評價,自僅應於先繫屬前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至其他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袛需單獨論罪科刑。檢察官就被告癸○○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另行提起本件公訴,於111年9月8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上之本院收文章可查,揆諸上開說明,顯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應就被告癸○○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癸○○被訴附表二編號7、8、10至14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癸○○經由未○○招募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由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二編號7至8、10至14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7至8、10至14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附表二附表二編號7、8、10至14所示金額至癸○○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癸○○經午○○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7至8、10至14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7至8、10至14所示款項後,將所有款項交予陪同提款之丁○○,再由丁○○轉交予午○○,而認其就此部分犯行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案件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是以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除已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但書規定「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者外,原則上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對後繫屬之案件為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上開公訴意旨所載被告癸○○涉犯之七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7、8、10至14所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1日以以111年度偵字第17435號、第18151號、第19992號、第2331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於同年月17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分111年度審訴字第1927號審理在案(下稱前案),此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癸○○本案被訴上開部分,係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23日提起公訴,並於111年9月8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5頁上本院收文戳章),而本案與上開案件,核屬同一案件,對照該二案件起訴書即明,是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公訴意旨所列即附表二編號7、8、10至14所示犯罪事實,向本院重行起訴,依前揭說明,就後繫屬之本案,應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肆、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四、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五、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寅○○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成員 加入時間 分工 抽成比例或報酬 午○○ 110年12月間某日起 經由黃宜民(所涉加重詐欺等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由本院另行審理)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頭及收水或招募收水,負責指揮旗下收水、車手之分工,及收取收水即丁○○、未○○、車手即己○○ 所轉交之贓款並上繳予其他共犯,並招募陳宥瑄(所涉犯行,為警另行偵辦中)進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工作。 經手贓款1%。 丁○○ 110年12月間某日起 擔任收水車手及招募工作,負責向車手即己○○、癸○○收取所領之詐欺贓款及將詐欺款項轉交予午○○等工作,並招募周翰良(所涉加重詐欺等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由本院另行審理)進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工作。 日薪2,000元。 未○○ 110年12月間某日起 由陳宥瑄招募進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收水車手及招募工作,負責向車手即己○○收取所領之詐欺贓款及將詐欺款項轉交予午○○等工作,並招募己○○、癸○○進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工作。 因招募己○○、癸○○從事車手工作,己○○、癸○○每上班1日,未○○皆可取得報酬約1萬元。 己○○ 111年1月5日起 擔任自願性人頭帳戶共犯及車手,負責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午○○指示提領贓款後分別轉交予午○○、未○○、丁○○等工作。 經手贓款2%。 癸○○ 111年1月5日起 擔任自願性人頭帳戶共犯及車手,負責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午○○指示提領贓款後轉交予丁○○等工作。 經手贓款2%。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受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參與之行為人 被告等人之分工行為 參與行為人獲得之報酬 1 告訴人戌○○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12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暱稱「夢涵」、「馬小君」之名義,結識戌○○,並誆稱:可下載並加入「MetaTrader4」APP投資美元指數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3日13時3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 15萬元 被告己○○上開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①午○○ ②丁○○ ③未○○ ④己○○ 由黃宜民通知午○○,午○○指示丁○○陪同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富邦銀行三重分行,於111年1月13日14時59分許,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265萬元交給丁○○,丁○○再轉交給午○○,午○○再轉交給不詳之成年人。 ①午○○: 1萬6,500元(計算式:編號1、2告訴人共匯款165萬元×1%=1萬6,500元)。 ②丁○○: 2,000元。 ③未○○: 1萬元。 ④己○○: 3萬3,000元。 (計算式:編號1、2告訴人共匯款165萬元×2%=3萬3,000元)。 2 告訴人卯○○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11月20日起,透過LINE暱稱「莉娟」之名義,結識卯○○,並誆稱:自己於順德投顧公司工作,可下載並加入「MetaTrader4」APP投資美元期貨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3日14時22分許,在不詳地點,臨櫃匯款。 150萬元 被告己○○上開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3 被害人辛○○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1月13日起,透過LINE暱稱「蔡艷霞」、「王vincent」、「吳經理」之名義,結識辛○○,並誆稱:可下載並加入「MetaTrader4」APP投資美元指數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3日14時52分許,在不詳地點,跨行轉帳。 25萬元 被告己○○上開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①午○○ ②蔡宜臻 ③己○○ ①由黃宜民通知午○○,午○○指示己○○,於111年1月13日20時54分至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ATM,以提款卡提領5萬、5萬、5萬,交給在旁等候之午○○,午○○再轉交不詳之成年人。 ②由黃宜民通知午○○,午○○指示蔡宜臻陪同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台北富邦銀行正義分行,於111年1月14日10時12分許,臨櫃提領31萬2,000元,由未○○將款項轉交給午○○,午○○再轉交不詳之成年人 ①午○○: 2,500元。 (計算式:編號3被害人匯款25萬×1%=2,500元)。 ②己○○: 5,000元。 (計算式:編號3被害人匯款25萬×2%=5,000元)。 備註: 未○○報酬係以己○○每上班1日,可取得報酬約1萬元,因①111年1月13日20時54分至56分許分工犯行部分, 與附表二編號1至2分工犯行時間同日,已計於附表二編號1至2「參與行為人獲得之報酬」欄中,故不再另計;又就②於111年1月14日10時12分許,陪同己○○臨櫃提領贓款部分,被告蔡宜臻於偵訊時稱:「我只有111年1月13日陪己○○上班,111年1月14日早上的陪同我並沒有拿報酬,因為這筆錢是111年1月13日那天後面又有錢進來,但是己○○來不及去領,所以午○○請我在111年1月14日陪己○○去領錢,我拿的報酬是111年1月13日及同年月17日的。」等語(第22456號偵卷第158頁),故就111年1月14日10時12分許,陪同己○○臨櫃提款分工犯行部分,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故亦不再另計。 4 告訴人丑○○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11月18日起,透過LINE暱稱「熙熙」之名義,結識丑○○,並誆稱:自己係順德投顧助理,可下載並加入「MetaTrader4」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月17日9時1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 ②111年1月17日9時2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 ③111年1月17日9時2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5萬元 被告己○○上開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①午○○ ②丁○○ ③未○○ ④己○○ ①由黃宜民通知午○○,午○○指示丁○○陪同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於111年1月17日10時31分許,臨櫃提領315萬元,交給丁○○,丁○○再交給午○○,午○○再轉交給不詳之成年人。 ②由黃宜民通知午○○,午○○再指示丁○○陪同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台北富邦銀行北新莊分行,於111年1月17日14時50分許(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臨櫃提領90萬元,交給丁○○,丁○○再交給午○○,午○○再轉交給不詳之成年人,並由陳宥瑄把報酬交給己○○。 ①午○○: 3萬1,500元。 (計算式:編號4至6告訴人共匯款共315萬元×1%=3萬1,500元)。 ②丁○○: 2,000元。 ③未○○: 1萬元。 ④己○○: 6萬3,000元。 (計算式:編號4至6告訴人共匯款共315萬元×2%=6萬3,000元)。 5 告訴人子○○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12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暱稱「周嘉琪」之名義,結識子○○,並誆稱:自己係群創投顧助理,可下載並加入「MetaTrader4」APP投資美元指數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7日9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中崙分行,臨櫃匯款。 240萬元 被告己○○上開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6 告訴人壬○○ 於110年12月25日起,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投資美金指數獲利云云,致使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7日10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永豐銀行南蘆洲分行,臨櫃匯款。 50萬元 被告己○○上開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7 告訴人丙○○ 於110年11月22日起,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致使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7日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臨櫃匯款。 170萬元 被告癸○○上開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①午○○ ②丁○○ ③未○○ ④癸○○ 由黃宜民通知午○○,午○○再指示丁○○陪同癸○○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中信銀行北蘆洲分行,於111年1月7日11時40分許(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癸○○臨櫃提款387萬元,交給丁○○,丁○○再交給午○○,午○○再轉交不詳之成年人。 ①午○○: 1萬7,000元。 (計算式:編號7之告訴人匯款170萬元×1%=1萬7,000元)。 ②丁○○: 2,000元。 ③未○○: 1萬元。 8 告訴人庚○○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11月4日起,透過LINE暱稱「會玲」、「張經理」、「嘉柔」之名義,結識庚○○,並分別誆稱:自己係群創及廣大投顧工作室會員,可下載並加入「MetaTrader4」APP投資美元指數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8日10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00號桃園中路郵局(桃園12支),臨櫃匯款。 20萬元 被告癸○○上開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①午○○ ②丁○○ ③未○○ ④癸○○ 由黃宜民通知午○○,午○○再指示丁○○陪同癸○○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中信銀行新莊分行,於111年1月18日12時14分許,癸○○臨櫃提款224萬元,交給丁○○,丁○○再交給午○○,午○○再轉交給不詳之成年人。 ①午○○: 2萬2,400元。 (計算式:編號8至11之告訴人共匯款66萬元×1%=6,600元)。 ②丁○○: 2,000元。 ③未○○: 1萬元。 ④癸○○: 2,000元。 (計算式:編號9之告訴人共匯款10萬元×2%=2,000元)。 9 告訴人甲○○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7月20日起,透過LINE暱稱「雨菲」、「助理-美玲」之名義,結識甲○○,並誆稱:可下載並加入「MetaTrader4」APP投資美元期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月18日10時42分許,在不詳地點,跨行轉帳。 ②111年1月18日10時44分許,在不詳地點,跨行轉帳。 ①5萬元 ②5萬元 被告癸○○上開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0 告訴人酉○○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1月4日起,透過LINE向酉○○誆稱:可下載並加入「MetaTrader4」APP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月18日11時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 ②111年1月18日11時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被告癸○○上開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 告訴人戊○○ 於110年12月15日起,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致使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8日11時56分許,在某銀行,臨櫃匯款。 16萬元 被告癸○○上開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2 被害人申○○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1月5日起,透過LINE暱稱「助理-林諾瑄」之名義,結識申○○,並誆稱:可下載並加入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8日12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光銀行林口分行,臨櫃匯款。 60萬元 被告癸○○上開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①午○○ ②丁○○ ③未○○ ④癸○○ 由黃宜民通知午○○,午○○再指示丁○○陪同癸○○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中信銀行蘆洲分行,於111年1月18日14時27分許(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癸○○臨櫃提款260萬元,交給丁○○,丁○○再轉交給午○○,午○○再轉交給不詳之成年人。 ①午○○: 2萬6,000元。 (計算式:編號12至13之告訴人共匯款260萬元×1%=2萬6,000元)。 備註: 丁○○該次分工犯行時間為111年1月18日,與附表二編號8至11分工犯行時間同日,又其報酬以日薪計算,故已計於附表二編號8至11「參與行為人獲得之報酬」欄中,而不再另計。 未○○則因癸○○該次分工犯行時間為111年1月18日,與附表二編號8至11分工犯行時間同日,又其報酬係以癸○○每上班1日,可取得報酬約1萬元,故已計於附表二編號8至11「參與行為人獲得之報酬」欄中,而不再另計。 13 告訴人巳○○ 於111年1月5日起,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致使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8日12時53分許,在台北是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68號中信銀行敦南分行,臨櫃匯款。 200萬元 被告癸○○上開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4 告訴人乙○○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11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向乙○○誆稱:可下載並加入「MetaTrader4」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8日14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08分許,應予更正),在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中信銀行文山分行,臨櫃匯款。 6萬元 被告癸○○上開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①午○○ ②丁○○ ③未○○ ④癸○○ 由黃宜民通知午○○,午○○再指示丁○○陪同癸○○共同前往某銀行ATM,於111年1月18日15時08分許(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由癸○○以提款卡提領現金6萬元交給丁○○,丁○○再轉交給午○○,午○○再轉交給不詳之成年人。 ①午○○: 600元。 (計算式:編號14之告訴人匯款6萬元×1%=600元)。 備註: 丁○○該次分工犯行時間為111年1月18日,與附表二編號8至11分工犯行時間同日,又其報酬以日薪計算,故已計於附表二編號8至11「參與行為人獲得之報酬」欄中,而不再另計。 未○○則因癸○○該次分工犯行時間為111年1月18日,與附表二編號8至11分工犯行時間同日,又其報酬係以癸○○每上班1日,可取得報酬約1萬元,故已計於附表二編號8至11「參與行為人獲得之報酬」欄中,而不再另計。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暨111年度偵字第47410號移送併辦意書旨書)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二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暨111年度偵字第30624號移送併辦意書旨書附表編號1)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二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二編號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二編號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暨111年度偵字第30624號移送併辦意書旨書附表編號2)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二編號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二編號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二編號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附表二編號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二編號1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附表二編號1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二編號1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附表二編號1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四: 編號 調解條款 備註 1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子○○新臺幣(下同)24萬元,自111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於111年10月18日於本院調解成立;原告子○○為附表二編號5之告訴人。 2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丑○○2萬5,000元,自111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於111年10月18日於本院調解成立;原告丑○○為附表二編號4之告訴人。 3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卯○○19萬元,自111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於111年10月18日於本院調解成立;原告卯○○為附表二編號2之告訴人。 4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戊○○1萬6,000元,自112年2月起於每月17日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於111年12月6日於本院調解成立;原告戊○○為附表二編號11之告訴人。 5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乙○○6,000元,於112年2月17日以前給付完畢。 於111年12月6日於本院調解成立;原告乙○○為附表二編號14之告訴人。 6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巳○○10萬元,自112年2月起於每月17日以前分期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於111年12月6日於本院調解成立;原告巳○○為附表二編號13之告訴人。 附表五: 編號 調解條款 備註 1 被告未○○應給付原告子○○新臺幣(下同)24萬元,自111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於111年10月18日於本院調解成立;原告子○○為附表二編號5之告訴人。 2 被告未○○應給付原告丑○○2萬5,000元,自111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於111年10月18日於本院調解成立;原告丑○○為附表二編號4之告訴人。 3 被告未○○應給付原告卯○○19萬元,自111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2,5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於111年10月18日於本院調解成立;原告卯○○為附表二編號2之告訴人。 4 被告未○○應給付原告戊○○3萬元,自112年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於111年12月6日於本院調解成立;原告戊○○為附表二編號11之告訴人。 5 被告未○○應給付原告乙○○6,000元,於112年1月15日以前給付完畢。 於111年12月6日於本院調解成立;原告乙○○為附表二編號14之告訴人。 6 被告未○○應給付原告巳○○10萬元,自112年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於111年12月6日於本院調解成立;原告巳○○為附表二編號13之告訴人。 附表六: 編號 調解條款 備註 1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子○○新臺幣(下同)24萬元,自111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於111年10月18日於本院調解成立;原告子○○為附表二編號5之告訴人。 2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丑○○2萬5,000元,自111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於111年10月18日於本院調解成立;原告丑○○為附表二編號4之告訴人。 3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卯○○19萬元,自111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於111年10月18日於本院調解成立;原告卯○○為附表二編號2之告訴人。 附表七: 編號 調解條款 備註 1 被告癸○○應給付原告庚○○新臺幣(下同)19萬9,200元,自111年10月起,於每月最末日以前分期給付83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於111年10月18日於本院調解成立;原告庚○○為附表二編號8之告訴人。 2 被告癸○○應給付原告酉○○19萬9,200元,自111年10月起,於每月最末日以前分期給付83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於111年10月18日於本院調解成立;原告酉○○為附表二編號10之告訴人。 3 被告癸○○應給付原告巳○○100萬2,400元,自111年10月起,於每月最末日以前分期給付5,6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於111年10月18日於本院調解成立;原告巳○○為附表二編號13之告訴人。 4 被告癸○○應給付原告戊○○1萬元,自111年12月起於每月最末日以前分期給付5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於111年12月6日於本院調解成立;原告戊○○為附表二編號11之告訴人。 5 被告癸○○應給付原告乙○○6,000元,自111年12月起於每月最末日以前分期給付5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於111年12月6日於本院調解成立;原告乙○○為附表二編號14之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