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9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家嫣
- 選任辯護人
- 壽若佛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435號、第18151號、第19992號、第2331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82號、第23865號,111年度偵字第26726號、第31967號,111年度偵字第3509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梁家嫣犯如附表A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梁家嫣被訴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家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至四)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2人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2人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2人負責提領及收取款項再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手成員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均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090號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所為僅係成立幫助犯,容有未洽,然此部分既與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當毋庸變更併辦法條,附此敘明。
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3782號、第23865號,111年度偵字第26726號、第31967號,111年度偵字第35090號之移送併辦,與被告本案所犯具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悉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告訴人丁○○雖有數次轉帳行為,然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告訴人丁○○為詐騙,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㈥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就如附表A所示不同被害人部分,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自白犯行,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被告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自白犯行,核與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㈨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各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該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應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⒉查被告原係出借帳戶予友人作為投資比特幣使用,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擔任車手工作,前往銀行臨櫃提款或操作ATM領款,並依指示將款項層層轉交,致該詐欺集團順利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其所為固應非難,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又被告因經濟困窘、謀生不易,為求能獲取其他報酬,而依指示為本案犯行,堪信其尚非惡性重大之徒,又其所負責之工作係出面領款,不僅易遭警方查緝,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被告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本院審酌上情,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科以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爰就被告附表A所為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又被告已與告訴人侯博堯、丁○○、楊樹微、周蘊嫻、甲○○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5頁),足認被告確有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及悔過之心,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為提款及轉交款項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外送員及網路快店商網路銷售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至5萬元、須扶養父親及1名6歲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9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茲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其態樣均為詐欺及洗錢,且係在短時間內重複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職此,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本案所犯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就本案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僅有與「黃曉明」聯絡,並依「黃曉明」指示將款項交給其指派之人等語(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頁至第6頁),依此而觀,被告當無從知悉該詐欺集團內部運作及分工等情,是本院難以認定被告知悉「黃曉明」之人確有籌組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之運作模式,無從逕認被告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該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報酬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175,000元(計算式:77,000元+98,000元=175,000元),堪予認定。
㈢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侯博堯、丁○○、楊樹微、周蘊嫻、甲○○達成和解,被告共應賠償141萬6,800元,有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5頁),若被告確實依該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侯博堯、丁○○、楊樹微、周蘊嫻、甲○○亦得以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名下之財產強制執行,基此,如本案另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江宇程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A: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備註 主文 1 李美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2日起,以LINE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美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7日 10時40分許 170萬元 111年1月7日 11時40分許 387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卷第11頁;111偵18151卷第43頁 梁家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侯博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5日,以LINE群組「M1機構無風險套利B525群」、「VIP669廣大投顧會員群組」、暱稱「會玲」、「張經理」、「嘉柔」佯稱:使用「MetaTrade4外匯交易」投資網路平台投資美元指數可獲利云云,致侯博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8日 10時32分許 20萬元 111年1月18日 12時14分許 224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111偵17435附卷第77頁;111偵18151卷第45頁 梁家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4日晚間9時49分許,以LINE佯稱:使用「MT4」投資網路平台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8日 11時8分許 10萬元 111偵17435附卷第36頁;111偵18151卷第45頁 梁家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1年1月18日 11時9分許 10萬元 4 周蘊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8日上午11時56分前某時許,以LINE群組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周蘊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8日 11時56分許 16萬元 111偵17435附卷第117頁;111偵18151卷第45頁 梁家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賴來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5日,以LINE群組「E19機構運作719群」、暱稱「助理─林諾瑄」佯稱:使用「智能化量化社區」投資網路平台投資美元指數可獲利云云,致賴來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8日 12時33分許 60萬元 111年1月18日 14時27分許 26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 111偵17435附卷第45頁;111偵18151卷第53頁 梁家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楊樹微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8日中午12時53分前某時許,以網路媒體佯稱:以網路股票及虛擬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楊樹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8日 12時53分許 200萬元 111偵17435附卷第105頁;111偵18151卷第53頁 梁家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李信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上旬,以LINE暱稱「李亦菲」佯稱:使用「MetaTrade4」、「智能化量化社區」投資網路平台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李信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8日 14時37分許 6萬元 111年1月18日 15時8分許 6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健華門市) 111偵17435附卷第11-13頁;111偵18151卷第67-69頁 梁家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435號
111年度偵字第18151號
111年度偵字第19992號
111年度偵字第23311號
被 告 梁家嫣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政文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
翁偉傑律師
黃昭仁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梁家嫣(原名梁宜琳,民國111年6月22日改為現名)於111年1月
初,參與由其所稱「蔡宜蓁」、「黃曉明」及另多名姓名年籍不
詳成年人所共組,專以實施詐術行騙牟利及洗錢為目的之詐欺、
洗錢犯罪組織,並提供其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
00號帳戶充作該詐欺犯罪組織收取贓款、洗錢之工具,嗣並與該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以虛偽投資期貨交易之詐術,於111年1月間,
誤導附表「被害人」欄所載乙○○、侯博堯、丁○○、周蘊嫺、賴來
金、楊樹微、甲○○等7人。於附表「匯款∕轉帳時間∕金額」欄所
示之時間,分別將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200萬元不等之款項匯
入或轉帳至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
梁家嫣於111年1月7日11時40分、同年月18日12時14分、14時27
分、15時8分,分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蘆洲、新莊、蘆洲分
行及新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健華門市等處提款後交付
「黃曉明」,並從中獲取77,000元及98,000元之不法利益。案經
乙○○、丁○○、甲○○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及本
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梁家嫣上揭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罪事實,有以下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
(一)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乙○○、侯博堯、丁○○、周蘊嫺、
賴來金、楊樹微、甲○○7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
證言;
(二)告訴人∕被害人乙○○、侯博堯、丁○○、周蘊嫺、賴來金
、楊樹微、甲○○於警詢中提出之行動電話內對話內容擷
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行動電話內轉帳
交易明細、桃園成功路郵局存摺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
請書、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提款交易憑證、東勢區農會
存摺影本、東勢區農會匯款申請書;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
(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1日中信銀字
第000000000000000號、111年7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00
4082號函送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提款人身分資料
;
(五)本署105年度偵字第457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法務
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資料庫電磁紀錄列印之文本);
(六)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所稱「蔡宜
蓁」、「黃曉明」及另多名真實身分不詳男女詐欺犯罪組織
成員間,就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部分,互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附表所列7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等9罪,分
屬不同階段,所犯不同罪名,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
與其共犯如附表「匯款∕轉帳時間∕金額」欄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不能沒
收時,應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號 被害人 匯款∕轉帳時間∕金額 1 乙○○ 111.01.07 10:40∕170萬元 2 侯博堯 111.01.18 10:32∕20萬元 3 丁○○ 111.01.18 11:08~11:09∕20萬元 4 周蘊嫺 111.01.18 11:56∕16萬元 5 賴來金 111.01.18 12:33∕60萬元 6 楊樹微 111.01.18 12:53∕200萬元 7 甲○○ 111.01.18 14:37∕6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3782號
111年度偵字第23865號
被 告 梁家嫣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併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3311號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並所犯法條及應併案審理之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梁家嫣涉犯附件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中華民國111年7月
11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393783號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1
年7月25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10203214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之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取財罪。案經楊樹微、賴來金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與及應併案審理之理由
一、被告梁家嫣上揭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有以下
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楊樹微、賴來金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告訴人楊樹微、賴來金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提款
交易憑證、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行動電話內對話
內容擷圖、;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嫌。
三、應併案審理之理由:查被告上述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
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8月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3311號提起
公訴,有上開案件檢察官起訴書影本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所
涉首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上開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相
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6726號
第31967號
被 告 梁家嫣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壬股)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
一、犯罪事實:
梁家嫣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初起加入
由真實身分不詳名為「蔡宜蓁」、「黃曉明」等成年人(無
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及將詐欺贓款透過現金提領等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為洗錢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
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充作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贓款及洗錢之工
具,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欺手法,分別向周藴嫺、李谷容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轉匯至本案帳戶,再由梁家嫣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地,
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贓款後交付予「黃曉明」,以此方式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從中獲取新臺幣9萬8,000元之
不法利益。
二、案經周藴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李谷容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梁家嫣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周藴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國內匯款申請
書1張。
(三)告訴人李谷容於警詢中之指述、相關對話紀錄、轉出帳戶存
摺及其內頁影本各1份。
(四)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1份。
(五)本案帳戶存提款交易憑證1紙。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
五、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涉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17435號、第18151號、第19992號、第23311號提起公訴
,並以111年度偵字第26092號追加起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壬股)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927號、第2142號審理中
(下合稱前案),此有前揭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與前案起訴事實相同,
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品 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轉匯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地及金額 (新臺幣) 1 周藴嫺 於110年12月15日下午3時許起,以虛假投資網站,向周藴嫺詐稱:可操作網站獲利云云。 111年1月18日 上午11時56分許 16萬元 於111年1月18日中午12時14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提款224萬元。 2 李谷容 於110年7月20日起,分別以LINE暱稱「雨菲」、「助理-美玲」、「客服經理-李經理」等帳號與「E25 vip機構運作 373群」投資群組,向李谷容詐稱:可依指示操作「MetaTrade 4」投資軟體獲利云云。 111年1月18日 上午10時42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18日 上午10時44分許 5萬元
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5090號
被 告 梁家嫣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壬股)審理之109年度審訴
字168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一、犯罪事實:
梁家嫣應能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將可幫助不明詐欺
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8日
上午10時32分許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
用。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11月4日某時許
,利用簡訊向侯博堯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11年1月18日上午10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20萬元至本案
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騙成員集團實施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嗣侯博堯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
侯博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告訴人侯博堯於警詢時之指訴、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存摺影本、匯款明細、行動電話翻拍
照片。其餘證據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92
7號、第2142號案件之偵查卷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梁家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17435號、第18151號、第19992號、第23311號
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壬股)以111年度審訴
字第1927號審理中,此有前揭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前案為相同
金融帳戶,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涉犯數罪,應認本件
與前案為想像競合之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請貴
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