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宜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6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呂宜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在LINE通訊軟體中結識結識」更正為「在LINE通訊軟體中結識」;倒數第4至5行「再由被告於如附表提領時間」更正為「再由呂宜霖於如附表提領時間」。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提領時間、金額欄」所載「使用自動提款機提領10萬元5次」補充為「於111年4月22日11時24分至11時29分許使用自動提款機提領10萬元5次」;附表編號2「提領時間、金額欄」所載「使用自動提款機提領10萬元3次、2萬9000元1次」補充為「於111年4月26日15時54分至15時58分許使用自動提款機提領10萬元3次、2萬9000元1次」;附表編號5「提領時間、金額欄」所載「及使用自動提款機提領5萬元」補充為「及於同日下午1時33分許使用自動提款機提領5萬元」。
㈢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呂宜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Kual_lin」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密接時、地多次提領同一帳戶內同一告訴人款項,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等行為,不僅係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同時亦屬洗錢行為,兩者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屬於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次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交付他人,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交易安全,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對方只有給伊新臺幣(下同)2、3000元當車錢等語在卷(見偵緝字卷第41頁),而卷內除被告供述外,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得不法利得為何,故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其犯罪所得為2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被告業將其取得之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全數轉交上游一情,此據被告供陳明確,並未查獲有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634號
被 告 呂宜霖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桃園○○○○○○○○)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宜霖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LINE通訊軟體中結識結識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Kual_lin」之成年人,竟同意
為其提供金融帳戶及為「Kual_lin」並利用金融帳戶提領款
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匯他人,其明知不詳詐欺行為人間均以通
訊軟體傳遞訊息,且其提供金融帳戶並負責提領詐欺款項,
係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
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仍與「Kual_lin
」等不詳詐欺行為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由呂宜霖提供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帳戶)帳號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Kual_lin」使用。「Kual_lin」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同時,於111年3月18日至5月5日期間
,佯為「唐納德張」外國機師,透過LINE結識陳欣華,並佯
稱要寄送貨品至陳欣華住所,而因寄送貨品需要各種繳納相
關稅捐及費用云云,致陳欣華誤信為真,而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號內後,再由被告於如附表
提領時間,持本案帳戶存摺、印章或提款卡至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2樓中國信託銀行內臨櫃或使用自動提款機提領
款項後,依「Kual_lin」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他人電
子錢包內,而以上揭方式共同洗錢。
二、案經陳欣華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宜霖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欣華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交易資料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攝照片1份、本案帳戶之申請資料、交易明細及如附表所是臨櫃提領款項之交易傳票4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與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Kual_li
n」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於密
接時、地多次提領同一帳戶內同一被害人款項,乃基於同一
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
接續犯。再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因前揭
詐欺等犯罪所得部分,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 1 111年4月22日上午10時27分許匯款50萬元 使用自動提款機提領10萬元5次 2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9分許匯款115萬元 使用自動提款機提領10萬元3次、2萬9000元1次及於111年4月27日上午9時17分許臨櫃提領82萬1000元 3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4分許匯款130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 時14分許臨櫃提領130萬元 4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5分許匯款100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7分許臨櫃提領100萬元 5 111年5月5日中午12時17分許匯款125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分許臨櫃提領120萬元及使用自動提款機提領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