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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3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朱學瑛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慶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99、256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慶霖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6證據名稱欄「取款憑條2紙及匯款申請書1紙」刪除;附表編號2「洗錢之人/時間、地點/金額/洗錢方式」欄「109年10月8日13時2分許」更正為「109年10月8日12時51分許」;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慶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本次修正前後,以下分別稱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裁判時法)。其中:

⑴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法後,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法定最重本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固自白洗錢犯行,然並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適用裁判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之法定最重本刑大幅下降,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間,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均屬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2罪)。

㈣被告與宋重毅、李杰儒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告訴人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圖一時金錢之利,竟加入詐欺集團,以起訴書所載方式侵害告訴人等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等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另犯多起詐欺等案件,為法院審理中或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被告本件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偵查時供稱:李杰儒跟我說他們缺帳戶,叫我去找其他朋友,李杰儒有給我2萬元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5754號卷第47頁至47頁反面),惟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另案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69、802號判決處刑,而該案業已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此有上開判決可參,故於本案不再重複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及宋重毅共同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各筆款項,固屬其等洗錢之財物,本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前開款項業經被告交付與李杰儒,被告已未繼續持有,且被告本案所取得之酬勞非多,若仍宣告沒收前開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陳慶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陳慶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99號
                  113年度偵字第25600號
  被   告 陳慶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霖招募宋重毅(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提起公
    訴)加入李杰儒、吳孟哲、宋宇祥(前3人所涉詐欺等罪嫌部
    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追加起訴)等人所屬之詐欺集
    團,並與李杰儒向宋重毅收受宋重毅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以供該詐欺集團
    使用。陳慶霖與宋重毅、吳孟哲、李杰儒、宋宇祥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詐騙手法」欄所
    載之詐術,向附表「被害人」欄所載許秀慧、郭玫華施用詐
    術,致許秀慧、郭玫華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
    /金額」欄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或匯入上開臺
    灣銀行帳戶,嗣即由宋重毅依指示於附表「洗錢之人∕時間
    、地點∕金額∕洗錢方式」欄所載時地提領贓款,並將提領贓
    款交予陳慶霖或李杰儒。
二、案經許秀慧、郭玫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慶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同案共犯李杰儒向同案被告宋重毅收取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並有載同案被告宋重毅去提領款項,後將同案被告宋重毅提領款項交予同案共犯李杰儒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宋重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有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予被告及同案共犯李杰儒等人使用,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許秀慧、郭玫華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後,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許秀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 證明告訴人許秀慧遭詐騙後,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郭玫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郭玫華遭詐騙後,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取款憑條2紙及匯款申請書1紙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後,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臺灣銀行帳戶,及同案被告宋重毅有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73號、111年度訴字第30號、111年度訴字第204號、111年度訴字第205號、111年度訴字第259號、111年度訴字第467號、111年度訴字第468號、111年度訴字第619號、111年度訴字第975號刑事判決1份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附表(以下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洗錢之人∕時間、地點∕金額∕洗錢方式 1 郭玫華(提告) 投資虛偽房地產 109年10月7日 10時22許 6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陳慶霖、宋重毅∕109年10月7日13時39分許∕臺灣銀行蘆洲分行∕新北市○○區○○路00號∕由宋重毅臨櫃提款65萬元 2 許秀慧(提告) 下注虛偽賭博網站 109年10月8日 11時45分許 187,000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陳慶霖、宋重毅∕109年10月8日13時2分許∕臺灣銀行三重分行∕新北市○○區○○路00號∕由宋重毅臨櫃提款150萬元交付陳慶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36號於民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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