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0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廷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許廷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許廷安於民國000年0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恐龍」、「小安」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而與「恐龍」、「小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再由許廷安持「小安」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至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742巷3弄內之無尾巷,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小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嗣許廷安於113年1月16日8時2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太平路150巷23弄2號4樓居所為警拘提到案,並扣得其所有IPHONE 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5至129、135至156、179至189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即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應就此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如附表二編2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13罪)。
㈢公訴意旨就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漏未論及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敘明被告參與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審理時諭知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3所示各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14部分,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與「恐龍」、「小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如附表二所示14次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所為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二編號2、4、13、14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智職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仍在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至被告雖有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贓款,惟被告供稱上開款項均已交給「小安」等語(見偵卷第26、169頁),且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對於上開不法所得具有管理、處分等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 編號1 許廷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二 編號2 許廷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二 編號3 許廷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二 編號4 許廷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二 編號5 許廷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二 編號6 許廷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二 編號7 許廷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二 編號8 許廷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二 編號9 許廷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二 編號10 許廷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二 編號11 許廷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附表二 編號12 許廷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二 編號13 許廷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附表二 編號14 許廷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林巧琳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112年12月8日10時6分許起,假冒買家、蝦皮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與林巧琳聯繫,並佯稱:因其未簽署保障協議致買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認證云云。 112年12月8日 16時44分許 2萬6,123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智庭) 112年12月8日 ①16時50分許 ②16時51分許 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統一超商丹鳳門市 ①2萬元 ②6,000元 ⒈告訴人林巧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7至69頁)。 ⒉告訴人林巧琳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 2 洪祥恩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112年12月8日16時許起,假冒WORLD GYM員工及台北富邦銀行客服專員致電洪祥恩,佯稱:誤植其為年度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12月8日 ①16時50分許 ②16時52分許 ③16時54分許 ①9,989元 ②9,987元 ③9,989元 同上 112年12月8日 ①16時55分許 ②16時56分許 ③16時57分許 同上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9,000元 ⒈告訴人洪祥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3至76頁)。 ⒉告訴人洪祥恩提出之通話及轉帳紀錄截圖。 3 林紀誼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112年12月8日15時39分許起,假冒WORLD GYM及第一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林紀誼,佯稱:誤設其為會員,將扣款1萬元,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關閉帳戶云云。 112年12月8日 16時51分許 1萬9,063元 同上 ⒈告訴人林紀誼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9至83頁)。 ⒉告訴人林紀誼提出之通話及轉帳紀錄截圖。 4 褚奕銘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112年12月7日11時5分許起,假冒買家、賣貨便及台灣銀行客服人員與曾玉婷聯繫,並佯稱:因其未簽署保障協議致買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簽署協議云云。 112年12月8日 16時58分許 2萬6,123元 同上 112年12月8日 ①17時8分許 ②17時9分許 ③17時10分許 ④17時10分許 同上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5,000元 ⒈告訴代理人褚奕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7至90頁)。 ⒉告訴代理人褚奕銘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翻拍照片。 5 李則欣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112年12月8日14時許起,假冒買家、聯邦銀行專員與李則欣聯繫,並佯稱:在臉書販售商品須簽署認證,並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認證云云。 112年12月8日 17時4分許 4萬8,985元 同上 ⒈告訴人李則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1至35頁)。 ⒉告訴人李則欣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 112年12月8日 ①16時54分許 ②16時56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2萬4,01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智庭) 112年12月8日 ①17時2分許 ②17時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莊龍鳳郵局 ①6萬元 ②4萬4,000元 6 丁巧瑀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112年12月8日16時56分前某時許起,假冒買家、賣貨便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與丁巧瑀聯繫,並佯稱:因其未簽署保障協議致買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簽署協議云云。 112年12月8日 16時56分許 2萬9,988元 同上 ⒈告訴人丁巧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1至44頁)。 ⒉告訴人丁巧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 7 蘇詮斌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112年12月8日16時20分許起,假冒饗饗餐廳工作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蘇詮斌,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致個資外流,遭駭客盜刷8,000元,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云云。 112年12月8日 ①17時17分許 ②17時21分許 ①1萬123元 ②1萬9,800元 同上 112年12月8日 ①17時22分許 ②17時26分許 同上 ①1萬元 ②1萬9,000元 ⒈告訴人蘇詮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7至48頁)。 ⒉告訴人蘇詮斌提出之通話及轉帳紀錄截圖。 8 陳雅婷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112年12月8日12時2分許起,假冒買家、賣貨便及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與陳雅婷聯繫,並佯稱:因其未簽署保障協議致買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簽署協議云云。 112年12月8日 17時37分許 1萬6,016元 同上 112年12月8日 17時43分許 同上 1萬6,000元 ⒈告訴人陳雅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1至55頁)。 ⒉告訴人陳雅婷提出之存摺內頁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9 許獻文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112年12月8日16時54分許,假冒WORLD GYM人員致電許獻文,佯稱:誤設其為會員,並扣款2萬元,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12月8日 ①18時9分許 ②18時10分許 ①4萬9,967元 ②4萬9,968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泱任) 112年12月8日 ①18時14分許 ②18時15分許 ③18時16分許 ④18時17分許 ⑤18時18分許 ⑥18時19分許 ⑦18時20分許 ⑧18時21分許 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統一超商丹鳳門市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1萬元 ⒈告訴人許獻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3至95頁)。 ⒉告訴人許獻文提出之通話及轉帳紀錄截圖。 10 王鈺鈞 (附表二編號12) 112年12月8日17時20分許起,假冒WORLD GYM健身房及玉山銀行基隆分行客服人員致電王鈺鈞,佯稱:月費扣款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12月8日 18時13分許 8,120元 同上 ⒈告訴人王鈺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1至102頁)。 ⒉告訴人王鈺鈞提出之通話及轉帳紀錄截圖。 11 詹晉翰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112年12月8日16時38分許起,假冒WORLD GYM健身房陽明店及台北富邦銀行人員致電詹晉翰,佯稱:誤扣信用卡費用,須依指示網路銀行關閉帳戶云云。 112年12月8日 18時13分許 3萬6,123元 同上 ⒈告訴人詹晉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5至108頁)。 12 胡晏瑀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112年12月8日16時37分許起,假冒WORLD GYM健身房及兆豐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胡晏瑀,佯稱:誤設其為會員,將扣款2萬元,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設定云云。 112年12月8日 18時15分許 5,023元 同上 ⒈告訴人胡晏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1至113頁)。 ⒉告訴人胡晏瑀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 13 黃美綵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112年12月8日14時50分許起,假冒買家、蝦皮及郵局客服人員與黃美綵聯繫,並佯稱:因其未開通金融服務致買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開通云云。 112年12月8日 ①18時43分許 ②18時51分許 ①9萬9,985元 ②3萬6,101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志發) 112年12月8日 ①18時48分許 ②18時49分許 ③18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莊龍鳳郵局 ①6萬元 ②4萬元 ③3萬6,000元 ⒈告訴人黃美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9至60頁)。 14 鄭晏勛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112年12月8日17時37分許起,假冒臉書拍賣客服人員及第一銀行大直分行行員致電鄭晏勛,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錯誤訂單云云。 112年12月8日 19時1分許 1萬3,985元 同上 112年12月8日 19時7分許 同上 1萬4,000元 ⒈告訴人鄭晏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3至6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