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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陳盈如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若平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被告
談晧德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51號、113年度偵字第565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若平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窗戶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窗戶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簡若平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透過綽號「口臭」之自稱「黃章榮」之人(未經起訴)得知新北市○○區○○路00巷○弄○號房屋(地址詳卷,下稱本案房屋)內有鉅款,遂將此事轉告甲○○,甲○○再告知郭景瀚(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其等均覬覦高額鉅款,簡若平、甲○○及郭景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簡若平提供屋主乙○○之日常作息與屋內款項放置位置等行竊所需資訊,甲○○與郭景瀚負責下手行竊,並約定竊得款項由簡若平、甲○○對分,甲○○分得款項再與郭景瀚對分。謀議既定,甲○○即於112年12月26日至本案房屋附近勘察現場並拍照,並與郭景瀚於113年1月7日4時30分許,前往本案房屋,由郭景瀚自本案房屋車庫後門攀爬入內,再開門讓甲○○進入,然郭景瀚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足以構成危險之油壓剪欲剪斷本案房屋窗戶鐵欄杆時,聽聞屋內狗吠聲,甲○○、郭景瀚因而暫時退出,並由甲○○電請不知情之陳耀宏、吳辰蔚購買狗罐頭前來,甲○○於同日6時2分許取得狗罐頭後,摻入安眠藥餵食本案房屋內之犬隻,待犬隻睡著,再由郭景瀚持油壓剪破壞本案房屋窗戶鐵欄杆後,翻越窗戶侵入本案房屋(鐵欄杆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得手,惟尚未離去之前即因聲響驚動在屋內之乙○○之女許嘉芸,許嘉芸自房內走出查看,郭景瀚、甲○○見事跡敗露隨即逃離本案房屋,共同騎乘電動機車至桃園市龜山區新興街巷內,將作案工具油壓剪丟棄,並擦拭電動機車上之指紋後,步行至桃園市○○區○○街00號「龜山大崗郵局」附近,搭白牌計程車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歐遊汽車旅館」,再轉往桃園市○鎮區○○街000號「愛錸休閒汽車旅館」601號房,由郭景瀚將竊得款項平分成2份,由郭景瀚持有其中之75萬元,甲○○則於113年1月7日10時41分許,在「愛錸休閒汽車旅館」外,搭乘簡若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並將剩餘75萬元交給簡若平。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簡若平、甲○○、被告簡若平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0頁、278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若平、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654號卷第88-94頁、126-128頁、偵字第3651號卷第83-105頁、本院卷第287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許嘉芸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耀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3651號卷第39-41頁、35-37頁、偵字第16497號卷第73-75頁、偵字第5654號卷第76-80頁、202-208頁、212-21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份、被告簡若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行動上網紀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3年4月23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35336770號函與所附鑑驗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字第3651號卷第43-47頁、51-64頁、偵字第5654號卷第17-20頁、22-38頁、132-191頁、偵字第16497號卷第81-93頁、本院卷第227-260頁),足見被告簡若平、甲○○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共犯郭景瀚為本案行竊犯行所使用剪斷本案房屋窗戶鐵欄杆之油壓剪,為質地堅硬、尖銳之鐵製品,有扣案油壓剪照片可參(見偵字第5654號卷第186頁),如持以攻擊人體,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構成威脅,依一般經驗,當係兇器無訛。又郭景瀚持上開油壓剪剪斷本案房屋窗戶鐵欄杆後,再翻越窗戶侵入房屋內,自屬毀越窗戶及安全設備。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前開所為亦有毀越「安全設備」,然此部分事實業經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此僅係加重要件之補充,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2人與郭景瀚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97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為同一事實,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2人為青壯年,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而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行竊,竊取之現金金額甚高,所為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甚鉅,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被告簡若平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調解條件未達共識而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告甲○○亦未賠償告訴人,以及其等2人於本案各自之犯罪分工、手段、分得之財物價值,及被告簡若平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強盜等案件前科,被告甲○○有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科之素行,並斟酌被告簡若平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電子廠外包,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被告甲○○學歷為高中畢業,入監前職業為果菜貨運司機,有母親與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9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簡若平、甲○○、郭景瀚3人於行竊前即約定,所竊得之款項係由被告簡若平分得一半,被告甲○○、郭景瀚各分得4分之1,而實際上被告甲○○與郭景瀚竊得150萬元後,被告甲○○將75萬元交予被告簡若平,其餘75萬元則遭郭景瀚獨自取走,未與被告甲○○平分等節,經被告簡若平、甲○○於偵訊中陳述明確(見偵字第3651號卷第83-95頁、偵字第5654號卷第126-128頁),故應認被告簡若平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為75萬元,被告甲○○則未實際分得犯罪所得。至於被告甲○○雖稱有於案發後立即向被告簡若平借2萬元乙節(見本院卷第278頁),然此僅為被告簡若平、甲○○間之借貸債權債務關係,並非犯罪所得之分配,故無礙於被告簡若平分得75萬元之犯罪所得之事實認定。被告簡若平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故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甲○○理應不會放任郭景瀚將其應該分得之4分之1犯罪所得(37萬5,000元)取走,且縱使郭景瀚確實將被告甲○○應分得之部分取走,被告甲○○對郭景瀚仍有債權,故應對被告甲○○沒收37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88-289頁),然查,本案被告甲○○於查獲後始終供稱其原應分得之犯罪所得均遭郭景瀚獨吞等語,且被告簡若平亦於偵查中供稱:甲○○上車後跟我說他們總共得手150萬元,甲○○拿75萬元要給我,甲○○說他沒有分到錢,沒錢繳房租,我就拿2萬元給甲○○等語(見偵字第5654號卷第90-91頁),衡諸常情,若被告甲○○確實於犯後分得37萬5,000元,該數額非小,何須再向被告簡若平借款2萬元繳納房租?由此足認被告甲○○所述非虛,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取得上開款項,依前揭判決意旨,難認被告甲○○對本案犯罪有實際所得,且亦難認其與郭景瀚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扣案之郭景瀚持以行竊之油壓剪1支,非被告簡若平、甲○○所有之物,故不在被告簡若平、甲○○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簡若平、甲○○各自持用之扣案手機(如附表所示),有用以作為聯繫本案竊盜犯行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各於被告簡若平、甲○○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 甲○○ 2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簡若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54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