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1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皇昌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皇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及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應予刪除,並補充為「及賭博之犯意」、第4行「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後應補充「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第5行「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應補充更正為「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行「賭客即證人許凱傑」應更正為「賭客即證人許凱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店內賭玩方式係由賭客先以現金兌換代幣或請店員開分,再依各類賭博機台不同之比例押注分數,與機器對賭,如有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迨玩賭結束,所餘分數可兌換積分卡,或直接由現場員工洗分,再兌換現金;如未押中,則分數歸零,用以開分或兌換代幣之現金盡歸店家所有。並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係犯刑法第268條規定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惟尚不能以被告等主觀上有參與賭博贏取財物之意圖,客觀上並有允許他人至吳某提供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即認其行為該當刑法第268條之罪。因而論以刑法第266第1項之賭博罪,被告等並為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等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刑(此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決議)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亦犯刑法第268條之營利賭博罪,依上揭說明自有未合,起訴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被告自112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機臺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是被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私自設置由選物販賣機機臺改裝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作為賭博使用,所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兼衡其有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經營時間,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狀況、犯後已經坦承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賭博機臺 36臺 2 IC版 36個 3 點鈔機 1臺 4 帳冊 1疊 5 新臺幣28萬7,200元 6 彩票 3箱 7 刮刮卡 1疊 8 刮刮卡 5包 9 骰子 2盒 10 監視器鏡頭 14個 11 監視器主機 1臺 12 監視器螢幕 1臺 13 Galaxy j4plus手機 1支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65號
被 告 李皇昌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皇昌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竟仍意圖營利,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底至113年
2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設置供賭
博性質之電子遊戲機臺,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前開電子
遊戲機臺賭法為賭客投入新臺幣(下同)100元後,操控機
臺投擲放置在機臺內之骰子,再依照擲骰出點數組合獲得對
應獎金;若未中獎,則賭客下注之金額即由機臺沒入。嗣於
113年2月4日5時45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
搜字第326號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賭博機臺3
6臺、IC版36個、點鈔機1臺、帳冊1疊、李皇昌所有之28萬7
,200元、彩票3箱、已使用刮刮卡1疊、未使用刮刮卡5包、
骰子2盒、監視器鏡頭14個、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1
臺、李皇昌所有之手機1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皇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張玉堂(所涉賭博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賭客即證人許凱傑、許順平、楊斯斌(
另由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監視器照片、現場暨扣押物照片、被告、證人許順平
與同案被告張玉堂間之手機對話紀錄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2670號函釋內容「
「夾娃娃機」評鑑分類參考標準。㈠‥要求項目如下:‥⒊提供
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
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
。‥經查獲之夾娃娃機倘不符合其說明書之上述要求項目第
1項至第7項之一者,即可認其與原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
機有別,應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其擺放營業者,即違
反本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則被
告李皇昌擺設扣案機臺在上址營業之行為,當係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規定,又該機
臺係依骰得點數決定獎品數量、種類,消費者實質上並無法
自由選擇其想夾取之特定物品,而係依點數兌換商品,足認
兌換結果具有賭博之射倖性,是前開機臺顯屬被告供作賭博
用之機具,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自屬賭博行為。
三、核被告李皇昌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而犯
同法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刑法第268條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本案被告自112年12月
底至113年2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場所擺放賭博性電子
遊戲機持續與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之犯行,係基
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相同罪名,依社會一般
通念,法律上各應為一總括評價,而各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警方扣得之賭博機臺36臺、IC版36個、點鈔機1臺、帳冊1
疊、被告所有之28萬7,200元、彩票3箱、已使用刮刮卡1疊
、未使用刮刮卡5包、骰子2盒、監視器鏡頭14個、監視器主
機1臺、監視器螢幕1臺、被告所有之手機1支等物,為供本
件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沛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