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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98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王綽光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馮麗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馮麗美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賭具麻將壹副(含排尺肆支、骰子參顆、搬風骰壹顆)、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有賭博前科,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時間長短、經營規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字第41888號被告 馮麗美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麗美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7月中旬起,將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居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牌作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之人在上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由在場賭客輪流作莊賭博麻將牌,每底新臺幣(下同)50元,每台20元,以自摸或胡牌者為贏家,可向輸家收取底錢及臺數金額,自摸者需支付抽頭金20元與馮麗美。嗣警於113年7月23日18時40分許,複查檢舉賭博案件而至上址,經馮麗美自願同意受搜索後,當場扣得賭具麻將1副(含排尺4支、骰子3顆、搬風骰1顆)、抽頭金200元(賭客及賭資之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麗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蘇宴萍、許陳定、楊美英、黃美玲、黃銘輝、陳美女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數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又扣案之麻將1副(含排尺4支、骰子3顆、搬風骰1顆)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抽頭金2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898號於民國 114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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