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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74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王榆富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鍾佳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鍾佳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佳媛因犯竊盜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本院刑事判決3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049號判決,而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確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12月6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25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確定;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58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40,000元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5罪宣告刑之總和(即罰金69,000元),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加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罰金56,000元)。準此,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強制換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榆富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受刑人鍾佳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罰金新臺幣3000元 罰金新臺幣6000元 犯罪日期  111/03/17 111/03/13 111/03/1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660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573號、第46771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573號、第4677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3049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773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773號  判決日期 111/10/07 112/09/06 112/09/06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3049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773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77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12/06 112/10/18 112/10/18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罰執字第1121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1419號(編號2、3判決定應執行罰金7000元) 新北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1419號(編號2、3判決定應執行罰金7000元)   編號1至3經新北地院112年聲字第4255號裁定應執行罰金16000元
受刑人鍾佳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 5  罪名  詐欺 竊盜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30000元 罰金新臺幣20000元  犯罪日期  110/07/11 110/11/06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978號、第497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978號、第497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5584號 112年度簡字第5584號   判決日期 112/12/14 112/12/14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5584號 112年度簡字第558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2/20 113/02/20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331號(編號4、5判決定應執行罰金40000元) 新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331號(編號4、5判決定應執行罰金40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74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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