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1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志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合於數罪併罰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志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承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在定執行刑時,除在法律規定內裁量定其應執行刑外,並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所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數罪中曾定執行刑時,所重定之執行刑不得重於曾定之執行刑與其他之罪宣告刑加計之總和(即所謂之內部界限)。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及本院判決處各編號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11年12月6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高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且本院為附表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各該罪因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無刑法第50條第2項所定需經受刑人請求之適用,檢察官因而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1、2經各該確定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四年二月,有各該判決及上引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重為定應執行刑時,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外,自亦應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之總和(即四年二月+四年二月=八年四月)。
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均係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罪模式相仿,犯罪行為之時間亦屬密接,犯罪之同質性高,各罪間有高度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佐以受刑人經本院通知為意見之陳述後,表示無意見之旨(見本院卷第21頁),並基於責罰相當及刑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評價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併移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考 (原執行案號)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1 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有期徒刑一年九月、有期徒刑三年十月 110年7月2日、同年月3日至同年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1953、42013號 高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125號 111年11月2日 同左 111年12月6日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533號 2 販賣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共2罪) 110年10月8日、同年月9日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4180、4561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42號 113年1月23日 同左 113年2月21日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6158號 附註 一、編號1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 二、編號2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