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5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黎業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傷害及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①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備註欄所載「已執畢」應補正為「已於110年9月2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畢」;②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③附表編號1之案號「臺北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等」、「110年度審簡字第3號等」之等字均應予以刪除),均經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綜合斟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分別為共同犯傷害罪、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所犯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手段相異,附表編號1所犯係為友人尋仇而以徒手毆打被害人成傷,侵害被害人之身體法益,附表編號2所犯係與友人共3人在公共場所將被害人自機車上推倒並毆打及腳踹被害人而施強暴行為,侵害公共秩序法益,犯罪時間相隔約7個月,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及受刑人於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上對於定刑範圍及具體定刑部分表示無意見乙節,有上開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1紙在卷可參,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