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3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向盈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向盈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刑事判例、100年度台非字第3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978號裁定與受刑人另犯之幫助洗錢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尚未確定等節,有該裁定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是檢察官或受刑人若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就將來審理結果,如係上級審法院撤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審裁定而確定,則現依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刑,固無問題;惟倘將來審理結果,係上級審法院駁回檢察官或受刑人之抗告維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審裁定而確定,則該院113年度聲字第1978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因此確定,即發生就附表所示之罪重複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為避免上開情況發生,本件聲請,不宜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