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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78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林岳葳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向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向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向盈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法院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聲請書存卷可參;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亦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須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679號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既不得易科罰金,則該部分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確定部分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至於本件就附表編號3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需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978號於民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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