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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胡堅勤王筱維賴昱志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嘉洋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以及IMEI序號為○○○○○○○○○○○○○○○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為白牌車司機,其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暱稱為「滴滴打車」之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暱稱為「滴滴打車」之人提供毒品,並透過通訊軟體兜售與不特定人,甲○○再依指示前往交付毒品並收取款項,以此賺取車資。復警方佯裝為購毒者,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8時許,使用微信與暱稱為「滴滴打車」之人聯繫,並以新臺幣(下同)29,100元之價格,交易50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6根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愷他命香菸,並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甲○○經暱稱為「滴滴打車」之通知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領取裝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毒品,於112年7月10日18時5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旁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碰面,於員警於交付現金後,確認甲○○所攜帶者為毒品後立即表明身分並逮捕甲○○,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屬於「誘捕偵查」型態之一,而「誘捕偵查」,依美、日實務運作,區分為二種偵查類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一為「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稱之為「陷害教唆」;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此為「釣魚偵查」。關於「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證據能力;而關於「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型態之「釣魚偵查」,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67號判決參照、111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4287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本件關於被告甲○○於112 年7 月10 日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警方查獲之過程,係佯裝購毒者之員警,與原已有犯罪故意之共同被告暱稱為「滴滴打車」之人達成交易第三級毒品之合意(詳後述),當日雙方見面由進行交易為付款之行為,揆諸上揭說明,自屬「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為合法之偵查犯罪技巧,本件警方所蒐集之證據,自非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即員警盧裕霖製作之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9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1頁),經查上開職務報告乃係證人盧裕霖針對查獲過程製作之職務報告,為傳聞證據,而證人盧裕霖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針對同一待證事實作證,證述內容與該職務報告相同,是該職務報告並無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故本院認不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04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頁、第156至163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與佯裝購毒者之員警碰面並交付第三級毒品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只是接到通知送東西,不知道是什麼東西,伊也不知道來的是警察,以為要搶劫,伊賺的是車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63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7月10日18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PQ-3553號自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旁與佯裝購毒者之員警碰面,且車上遭查獲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毒品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核與證人即佯裝購毒者之員警盧裕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015號卷,下稱偵卷,第69至70頁;本院卷第144至155頁),並有檢舉人微信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擷圖、對話譯文、被告之LINE帳號、對話紀錄擷圖4張、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第42至44頁、第84至90頁),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經鑑定後,其中白色晶體7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少年吔字樣黑色包裝袋內含有莓紅色摻雜土黃色粉末61包則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㈠㈡㈢、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㈠㈡㈢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34至41頁、第98至10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本件查緝員警盧裕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佯裝為購毒者,與暱稱為「滴滴打車」之人聯繫,約定交易50包毒品咖啡包、6根愷他命香菸,伊抵達約定地點進入被告駕駛車輛之後座後,伊詢問被告「東西呢?」,被告指汽車前座中間扶手處,伊看到被告指毒品,肉眼就可以看的到,伊確認是毒品無誤,被告要求伊先把錢拿出來,伊準備掏錢的時候,因為派出所同事一直打電話來,被告已經有點懷疑了,所以伊就下車,派出所同事就靠近並表明身分後,被告則立即關上車門想逃跑,派出所同事進入副駕駛座把手剎車拉上,並且把被告拉下車控制住被告的行動,後來除了在中央扶手起出的毒品外,也有在駕駛座腳踏墊上起出牛皮紙袋裝的毒品等語(見偵卷第69至71頁,本院卷第144至155頁),由此可知,佯裝購毒者之員警進入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後座時,立即詢問被告「東西呢」,斯時被告立即指向前座中央扶手處之毒品,顯見被告於一開始即知所攜帶者為暱稱為「滴滴打車」之人與佯裝購毒者之員警所欲交易之毒品,否則佯裝購毒者之員警僅詢問「東西呢」而未提及任何毒品字眼,被告如何立即能知悉其所攜帶者為毒品,顯見被告對於其所攜帶者為毒品,佯裝購毒者之員警上車即係與之交易毒品等情,應知之甚詳。

㈢復由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白牌車群組內,其中一個人在群組內投單稱:「板橋到五股 1000元」,並要求伊到板橋一個堤防拿貨,伊到了之後,拿取貨物並開始配送等語(見偵卷第10頁),顯見本件遭查扣之毒品等,均係被告親自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堤防拿取,並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本件案發地點,且由現場查獲照片以及前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置於前座中央扶手之毒品咖啡包共14包,應由被告所放置;再者紙袋內之內容物,業經被告開啟確認過,亦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伊打開貨包,發現是毒品,但已經接單了,且快抵達了,如果這時候棄單會被罵,且會被黑名單,我的白牌車工作會被影響」明確(見偵卷第10頁),益徵被告與佯裝購毒者之員警碰面前早已知悉其所攜帶者為毒品等情,至為明確。

㈣再者而本件暱稱為「滴滴打車」之人要求被告攜帶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前往交易地點與佯裝購毒者之員警交易毒品,其何以能確保被告攜帶毒品出發後,能不途攔截毒品或交易毒品之款項?被告對此亦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暱稱為「滴滴打車」之人既知利用白牌車司機運送以掩飾犯罪行為,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突然攜帶大量違禁品或收取大額款項,而可能萌生貪念而保有該筆款項或者逕自報警處理繳出違禁物,在此情形下,暱稱為「滴滴打車」之人有極高之可能性無法順利取得犯罪之款項或損失高價之毒品,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使他人取得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暱稱為「滴滴打車」之人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本件暱稱為「滴滴打車」之人為確信被告不會中途發現所攜帶之物為違禁物而中途報警處理或擅自佔有交易款項,確定本次毒品交易能順利進行,方能肆無忌憚要求佯裝購毒者之員警與被告碰面交易。亦即,被告明知其所攜帶者為毒品且與暱稱為「滴滴打車」之人互相配合,在暱稱為「滴滴打車」之人對被告之個人資訊無所知悉之情形下,則有非常大之機會被告發覺其所攜帶者為毒品,或於收到鉅額款項時發現情況不對勁而發覺,益徵被告對於暱稱為「滴滴打車」之人係販賣毒品者,早有認識。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①本件並非被告與員警進行毒品的種類、價金、數量約定的狀況,所以被告並非暱稱滴滴打車之人。②被告只是白牌車司機,他是依照支援版上的要求而送貨。從被告扣案的手機當中的證物,就可以知道被告確實有加入非常多的支援版來接送客人以及載送貨物。被告在本案中確實也是接到單之後,才前往現場。依照檢察官的起訴書以及剛剛證人證詞都說他上車之後被告有把咖啡包14包放在前扶手上,但是所謂14包毒品上並沒有被告任何的指紋。被告如何事先先把咖啡包放在扶手上?而且警方全程有密錄器也有準備全程錄影錄音設備,但是從檢方提供的相關資料來看並沒有拍攝到扶手,也沒有任何所謂14包的咖啡包放在扶手上的證據。由此可見,卷內所檢附照片的拍攝其實都是事後警方所為。除此之外,依照常情,如果本件是購買50包的毒品咖啡包,那送貨之人到現場時,一定將原先算好數量的咖啡包直接交給買家。而不會先拿出一個所謂畸零數的14包放在扶手上。然後再來算所謂的36包用二次交貨的方式來交付,與一般的常情不符。而且從警方提供的密錄器畫面,畫面的17時01分開始員警搜索車輛,搜索的方式都是把所有的東西倒出來,然後再把它丟回去車上或集中收起來。所以由此就可以證明,所謂的查獲咖啡包並不是像起訴書所載原先就放在所謂的前扶手上,被告自然也不會知道他所運送的物品是毒品。縱使如員警所說被告有向其收款,但是交付貨物並收款是這個接單時客戶的要求。被告當然是依照客戶的指示要來收這個款項,所以也沒辦法單單以被告收款的行為就認為他與所謂的滴滴打車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查:

⒈本院並未認定被告與暱稱為「滴滴打車」之人同一人,被告係出面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之人如前。被告即便僅為白牌車司機,其於警詢時已明確陳稱抵達現場前已知悉所載運者為毒品,且被告如不知所攜帶者為毒品,何以證人即佯裝購毒者之員警上車後,被告立即指前座中央扶手之毒品並欲向佯裝購毒者員警收款?被告、辯護人對此均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況被告以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不知所攜帶者為毒品等情,已與被告警詢時之陳述不符。

⒉至遭扣案之毒品上究竟有無被告之指紋,員警之密錄器究竟有無攝錄到所謂咖啡包放置在被告所駕駛前開車輛前座中央扶手上等,然本件遭扣案之毒品係被告攜帶前往案發現場欲出售與佯裝購毒者之員警等情,亦據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之事實已臻明確,毒品咖啡包上之指紋以及密錄器攝錄之範圍,均無法影響本院認定被告涉犯罪行之心證。再者,關於交付毒品咖啡包是否與常理相符,則毒品交易確實常見確認買家身分、取款後始分批交付,被告之行為並無違常理,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無理由。

㈥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判決參照)。據被告於警詢時陳稱:送一次毒品代價1,000元(見偵卷第11頁),可認被告自暱稱為「滴滴打車」之人指定之處所拿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送交與佯裝購毒者之員警時,即知得因此取得1,000元之利益,則其無論最後是否實際處取得車資利益,主觀上仍可認具藉此牟利之意圖。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又「誘捕偵查」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已著手實施共同販賣如附表1、2所示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因警員係偽裝買家以執行查緝,並無實際購買毒品之真意,且被告於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時即為警查獲,而未完成本件毒品交易,均詳前述,惟被告主觀上既原即有共同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自仍成立販賣毒品之未遂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至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販賣二種同級之毒品未遂,並成立同一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處斷。

㈣被告與本件真實姓名不詳,微信暱稱為「滴滴打車」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已著手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應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法律明文禁止持有、販賣,竟無視國家法令,與真實姓名不詳,微信暱稱為「滴滴打車」之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所幸本案經檢舉人檢舉,並經員警查獲,而未生販賣毒品之結果,另考量被告犯罪後,罔顧客觀已呈現之事實,始終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耗費司法資源,態度非佳,兼衡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G字樣梅片2包(驗餘淨重10.3696公克)、G字樣梅片1包(驗餘淨重8.6166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GC/MS )法及液相層析質譜儀(LC/MS/MS)鑑驗,均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均為毒品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3款所列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上開遭扣案之混合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共3包雖無證據認定係供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之用(詳如後述),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是該等扣案物既為被告所持有,且上開第三級毒品均已與第二級毒品混合,自均應沒收銷燬之。至經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61包(驗餘淨重共計111.8661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7包(驗餘淨重共計13.3858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實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訛,有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如前,是上開扣案物品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68只,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文可參,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就該包裝袋68只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IMEI係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張)係供被告用以於工作群組聯繫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1至12頁),是該扣案之行動電話即為被告用以販賣毒品所用之聯絡工具,是前開扣案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以及現金79,706元雖均為被告所有,然與本件被告販賣毒品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0 頁),故前開扣案物不於本案為沒收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暱稱「滴滴打車」之人提供毒品,並透過通訊軟體販賣予網路上之不特定人,甲○○再依指示負責交付毒品並收取款項,檢舉人A1於112年7月10日18時許配合警方使用微信通訊軟體與「滴滴打車」議定以29,100元之價格,購買50包毒品咖啡包、6根愷他命香菸,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18時57分許,駛至上址與員警喬裝之買家碰面,於甲○○欲收取現金之際當場逮捕,因而未遂。因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嫌。

二、經查,由佯裝購毒者之員警與暱稱為「滴滴打車」之人之聯繫內容可知「50包喝的然後6個煙」,即指50包毒品咖啡包以及6支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且證人即佯裝購毒者之員警盧裕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佯裝為購毒者,與暱稱為「滴滴打車」之人聯繫,約定交易50包毒品咖啡包、6根愷他命香菸等語如前,顯見暱稱為「滴滴打車」之人所欲出售者為第三級毒品,是本件被告雖攜帶摻有第二級毒品G字樣梅片,然此並非供被告與暱稱為「滴滴打車」之人共同販售所用,更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從而,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解釋,當認被告與暱稱為「滴滴打車」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部分,僅及於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而未及於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部分。從而,有關此部分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依起訴書所指,與前述被告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起訴書第2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處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毒品種類 鑑驗結果 證據出處 1 少年吔字樣黑色包裝袋內含莓紅色摻雜土黃色粉末6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112.1304公克、驗餘淨重111.8661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三)(偵卷第99頁) 2 白色晶體7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共13.4786公克、驗餘淨重共13.3858公克;純質淨重共10.0657公克) 1.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偵卷第98頁)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偵卷第99頁背面) 3 G字樣梅片2包內含l2顆及不完整1顆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淨重共12.2916公克、驗餘淨重共10.369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共0.0234公克、硝甲西泮純質淨重共0.0369公克)。 1.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偵卷98頁背面)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二)(偵卷第100頁) 4 G字樣梅片1包內含l1顆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淨重共10.5624公克、驗餘淨重共8.616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共0.0211公克、硝甲西泮純質淨重共0.0338公克)。 1.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偵卷第98頁背面)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三)(偵卷第100頁背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2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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