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VU MINH TU(中文名:武明秀)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VU MINH TU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VU MINH TU明知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亦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及隱匿財產等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6日在臉書上刊登線上博奕遊戲訊息,適張佳蘋上網瀏覽,依指示匯款參與遊戲,待張佳蘋欲領回贏得款項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向其謊稱因涉犯洗錢案件,需先支付保證金,始可取回贏得款項云云,致張佳蘋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5日18時53分、5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3萬800元至本案帳戶內。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張佳蘋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幣活存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各1份、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11年12月15日前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給朋友TRAN DUC MANH(陳德孟,下稱阿孟),且他知悉金融卡密碼等情,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去詐騙別人,因為我跟阿孟是同事,剛來臺灣就有互相幫忙,也會一起去領薪水出來,阿孟跟我說可否借他金融卡,他要拿去寄錢給朋友,故我才將金融卡交給他,他拿了我的金融卡就跑掉,並說我跟他借的4000元就不用還,我不知道他會拿我的帳戶去騙人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有從本案帳戶提領13000元,實與一般知悉即將帳戶資料交給詐欺集團使用,而會將帳戶餘額全數領出之情形不符,足見被告並無預期本案帳戶會交給他人使用。況倘若被告故意將本案帳戶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依一般常情詐欺集團多會要求一併交付存摺及印章,以免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遭帳戶所有人自行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之風險,卻無法達成犯罪之目的。因此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以其他方式提領款項,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致使用該帳戶從事犯行。故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摺始終是由仲介公司保管,被告並無故意將金融卡交付給詐欺集團之犯行,亦難想像被告在無利可圖情況下,甘冒受刑事訴追風險,而為損人不利己之交付本案帳戶行為。另被告為逃逸移工身分,因此本案帳戶遭阿孟擅自取走後,被告不敢報警,擔心報警後會遭罰鍰甚至驅逐出境之後果。是被告僅係將本案帳戶金融卡交給阿孟幫忙提款,疏於注意未立即向阿孟取回,僅係不慎輕信他人,致使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尚難認為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給阿孟,嗣後本案帳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6日在臉書上刊登線上博奕遊戲訊息,適張佳蘋上網瀏覽,依指示匯款參與遊戲,待張佳蘋欲領回贏得款項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向其謊稱因涉犯洗錢案件,需先支付保證金,始可取回贏得款項云云,致張佳蘋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5日18時53分、5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3萬800元至本案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6頁),且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月18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06836號及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帳戶個資檢視、台幣活存明細手機截圖、「正出娛樂」APP畫面截圖、告訴人與「客服專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成功明細截圖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至7、15、23至3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遺失,或遭脅迫、詐欺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未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僅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然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若幫助若係基於遭詐欺或其他原因而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交付帳戶之人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在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情形下交付,則其行為縱有過失,仍不能認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而交付或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必然涉及詐欺或洗錢,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逕列入刑事處罰範圍,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獨立於其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處罰規定外,另增訂同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行政罰規定即明。
(三)查被告為越南籍人,於111年7月間申請來台工作,居留效期為111年7月26日至111年12月13日等情,此有被告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頁、偵緝卷第15頁)。而被告來台後即在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漢默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漢默公司)工作,且於111年9月16日向玉山銀行申設本案帳戶並取得金融卡等情,此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5月10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51666號函及所附個人戶開戶申請書及相關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512卷第89至108頁)。又依被告所述其僅有取得金融卡,存摺仍由仲介公司保管等語,亦與一般我國公司聘僱外籍移工時為避免逃逸後蒙受損失,多會協助保管帳戶存摺之情形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僅有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阿孟,而並未交付存摺,然衡情詐騙集團既未能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及被告印章,自無從據以確保詐騙所得能取得,尚有相當風險可能遭被告或存摺持有者另行領走,無從保有詐欺犯罪之所得,則尚難認為被告有意將本案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又被告既非我國國民,並非於我國成長、受教育,且案發時其僅來台不到半年而已,係從事勞力密集之工作,甚至無法以中文進行開庭,聽說讀寫能力均有所欠缺,仍須經本院指派通譯協助翻譯始能開庭。故可見被告限於語言、文字閱讀能力或社會歷練,及社會環境均有不同,依其個人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對於我國金融體系之理解與處理能力尚非深刻,亦對於帳戶之管理及注意程度尚有不足,則被告案發當時未必具有如同我國公民一般人之警覺程度,對於詐欺集團經常收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行為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尚無法排除被告因不諳法律及我國社會現況,疏於查證而誤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借給阿孟使用。從而,被告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或能認被告欠缺注意而明顯有過失,然仍難遽論被告對於本案帳戶會遭阿孟轉交給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自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辯稱其誤信阿孟所言而出借帳戶等語,尚屬有據。
(五)依被告所述其與阿孟均為越南籍移工,來台後為同事且有互相幫忙,也會一起去領錢,阿孟有一天問我說可否借他帳戶,他要拿去寄錢給朋友,我就想說可以借他等語(見本院1339卷第43頁),是經檢察官查詢後,確有陳德孟此人,且與被告係於同日來台到職,並有加保勞保資料,現因另案遭通緝中等情,此有勞保資訊T-ROAD作業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及陳德孟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339卷第59至69頁)。另經本院向漢默公司詢問亦確認有陳德孟此人與被告同時進公司任職,且嗣後亦有逃逸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1339卷第33頁,因該公司未回覆本院發函內容,僅能以電話詢問)。故可認被告所說之陳德孟確有此人,亦為其任職於漢默公司之同事,並非被告所杜撰或虛構甚明。衡諸被告與陳德孟均屬越南籍移工,被告基於其與證人間同為越南籍移工之情誼關係,且其亦有積欠陳德孟債務之動機,故暫時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付陳德孟個人使用,而辯稱無從得知亦無從預見陳德孟會擅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再轉交他人使用,致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核與常情相符,應可採信。是以被告既係基於與陳德孟間之情誼信賴關係,交付借用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依上開說明,實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六)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本案帳戶於111年12月12日有自國泰世華銀行轉入10元之紀錄,經查詢該帳戶之申登人亦為越南籍人,該帳戶均是匯出10元以測試帳戶能否正常使用之方式,顯見是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故並非巧合,應認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交付給他人等語,然被告與陳德孟同為來台工作之越南人,應有相當情誼,已如前述,則尚無證據可認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陳德孟有在收購或利用他人帳戶從事非法之犯行。況其等當時均係合法在漢默公司工作,亦難認被告有可能得知陳德孟單純借用本案帳戶會涉及違法行為,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另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被告之辯解雖不可採,然不能以此反證其被訴事實即屬存在;仍應依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憑為認定,方屬適法。本件被告對於本案帳戶金融卡為何會遭詐欺集團使用等情,雖於偵查中供稱遺失,然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係交給阿康或阿孟使用,前後雖有說詞反覆之情,然被告供稱其因當時被抓到很緊張不知道怎麼說故於偵查中說是遺失等語(見本院1339卷第42頁),參以被告當時已為逃逸移工身分,又經通緝到案,故容易產生緊張情緒亦屬人情之常,其於經起訴後均辯稱當時是將本案帳戶金融卡交給阿孟或阿康,主要辯解內容並無矛盾可指。又參照上開說明,不論被告辯解內容為何,均無從憑此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八)綜上,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給陳德孟,然依被告為越南籍外籍移工身分,參以其個人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要難認為其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之有罪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