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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3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陳明珠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粲博

吳昊勳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粲博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泓崴餐飲店(經營店名:大埔鐵板燒土城裕民店)之負責人,且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被告吳昊勳則為泓崴餐飲店之店長,黃粲博、吳昊勳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條所稱之「工作場所負責人」。緣告訴人陳志心自民國000年00月間受雇於泓崴餐飲店,擔任工讀生,黃粲博、吳昊勳2人均應注意工作場所負責人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其等亦明知陳志心之工作內容包含熱湯搬運作業,應定期辦理教育訓練,並應將訓練教材、課程表相關之訓練計畫、受訓人員名冊、簽到記錄、課程內容等實施教育訓練資料保存3年,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工作場所之通道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之安全狀態,亦未置備隔熱手套等適當防護具供勞工使用,導致陳志心於112年2月24日11時8分許,在上址廚房搬運熱湯至顧客用餐區時,遭堆放於通道上之高麗菜箱絆倒,因而被熱湯潑濺燙傷,致受有臉部、左前胸、左上肢、左下肢等共15%體表面積2度燙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2人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2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及本院113年度勞移調字第12號勞動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偵查起訴。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834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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