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7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薛榮昌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 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826、81158、8173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41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
薛榮昌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薛榮昌之犯罪所得雨傘壹把、高粱壹瓶、米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41號卷附當日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3次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3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雨傘1把、高粱1瓶、米酒1瓶,皆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有另案竊盜案等件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審理及判決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826號
112年度偵字第81158號
112年度偵字第81735號
被 告 薛榮昌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0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榮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8月1日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竊取蔡永浩放置在該址門外之雨傘1把得手。
㈡於112年11月5日14時21分,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全家便
利商店板橋聚星店內,徒手竊取鄭明政所管領、放置在商品
架上之高粱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65元)後,未經結帳即
離去。
㈢於112年11月9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之全家便
利商店樹林車站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宜欣所管領、放置在
商品架上之米酒1瓶(價值45元)得手,未經結帳即離去。
二、案經蔡永浩、鄭明政、陳宜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板橋、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薛榮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蔡永浩、鄭明政、陳宜欣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㈢ 112年8月1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見112年度偵字第72826號卷第17至20頁)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事實。 ㈣ 112年11月5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被告照片1張(見112年度偵字第81735號卷第17至19頁)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事實。 ㈤ 本署檢察官勘驗112年11月9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1份、被告照片4張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事實。
二、核被告薛榮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各異,請
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財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