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曾鴻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毀棄損壞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19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鴻傑因犯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195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4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附履行條件。嗣受刑人因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多次未依規定於附表編號二、四、六、八、十、十二、十三所示之應報到日期報到,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多次發函告誡,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撒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案係於113年1月9日繫屬於本院,而受刑人斯時住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撤銷緩刑聲請,合於上揭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另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且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甚詳。衡酌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有效督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之行止,透過非機構處遇之方式,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兼以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立法旨趣,乃在於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同法第74條之2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已不能收效,乃因而賦予檢察官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權限。準此,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係以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情節重大」為要件,法院應依職權為合目的性之裁量,亦即應考量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之主觀心態、客觀情節、執行保護管束之順遂程度及對公益之維護,斟酌比例原則,認已無法或難以保護管束達成緩刑預期之成效,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克當之。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毀棄損壞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195號判決處拘役50日,緩刑4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該判決於109年2月5日確定等情,有臺北地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上情足資認定。
㈡觀之本案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報到之情形,受刑人自109年4月29日向新北地檢初次報到後,至110年11月16日止(即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報到情形),均無未報到之情事,嗣受刑人雖未於附表編號二、四、六、八、十所示之應報到日期遵期向觀護人報到,惟經告誡通知後均有補行報到,並無連續未予報到之情形,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是以受刑人執行報到之情形尚佳,自尚難以受刑人未於上開應報到日期遵期報到,即逕認受刑人無履行保護管束之意願。
㈢至受刑人固未於112年8月、同年0月間及附表編號十二、十三所示之應報到日期依規定執行報到,惟查,受刑人未於112年8月、同年0月間報到,雖經新北地檢以112年12月26日新北檢貞監109執護助116字第1129162315號函發文告誡,然遍查卷內並無上開函文之送達證明,則上開函文是否已合法送達於受刑人,是否對受刑人已生告誡之效,容有疑義;又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於112年8月、同年0月間沒有報到是因為我是做裝潢的,我可能在112年8月在臺中、臺南有工程,無法特地回北部報到再下去。我於112年開始才有案件在南部,因為我有加薪,是為了收入的關係,有工程時我是住在南部,等案件結束才回北部。112年11月7日、同年12月6日(即附表編號十二、十三所示之報到情形)我也在南部等語。再參以受刑人於112年10月26日有補行報到(即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報到情形)並向觀護人出具陳述書陳述如何改善等情,受刑人稱係因工作之故而影響報到狀況,應合情理,是能否以上情而忽視受刑人過往尚佳之報到狀況,遽認受刑人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亦屬有疑。
㈣另受刑人經本院傳喚到庭後表示:我希望不要撤銷緩刑,我一個月盡量都會去一次,就算沒去我也會電話聯繫保護官,並不是故意擺爛,只是因為工作的關係,因為疫情結束後才會去南部做裝潢等語,佐以受刑人於執行保護管束期間內雖曾適逢國內新冠肺炎疫情肆虐,然報到情形尚佳,業如前述,堪信受刑人尚存有悔悟之心,並非漠視緩刑負擔或對之置之不理,自不應徒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時間未遵期報到,即認其欠缺悔悟之心而毫無接受保護管束之意願,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而情節重大。
㈤綜上所述,本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尚難認受刑人未遵期報到,已違反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而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應報到日期 是否報到 下次報到時間及告知方式 證據資料 一 110年11月16日 報到 110年12月14日、口頭告知 新北地檢110年11月16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 二 110年12月14日 未報到 111年1月21日、告誡函文告知 新北地檢111年1月5日新北檢錫適109執護助116字第1100127401號函暨送達證書 三 111年5月10日 報到 111年6月16日、口頭告知 新北地檢110年5月10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 四 111年6月16日 未報到 111年8月25日、告誡函文告知 新北地檢111年8月2日新北檢增淨109執護助116字第1119081939號函暨送達證書 五 111年9月15日 報到 111年10月20日、口頭告知 新北地檢111年9月15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 六 111年10月20日 未報到 111年12月6日、告誡函文告知 新北地檢111年11月8日新北檢增淨109執護助116字第1119122946號函暨送達證書 七 111年12月6日 報到 112年1月6日、口頭告知 新北地檢111年12月6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 八 112年1月6日 未報到 112年2月3日、告誡函文告知 新北地檢112年1月10日新北檢增應109執護助116字第1129003130號函暨送達證書 九 112年4月19日 報到 112年5月17日、口頭告知 新北地檢112年4月19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 十 112年5月17日 未報到 112年6月16日、告誡函文告知 新北地檢112年5月23日新北檢貞應109執護助116字第1129058632號函暨送達證書 十一 112年10月26日 報到 112年11月7日、口頭告知 新北地檢112年10月26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受刑人出具之陳述書、指定公文送達地址陳報狀 十二 112年11月7日 未報到 112年12月6日、告誡函文告知 新北地檢112年11月13日新北檢貞監109執護助116字第1129140176號函暨送達證書 十三 112年12月6日 未報到 113年1月3日、告誡函文告知 新北地檢112年12月12日新北檢貞監109執護助116字第1129154996號函暨送達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