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19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19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哲源
- 被告
- 曾鴻傑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周信亨律師
上列被告二人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96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26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廖哲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給付告訴人王群穎新臺幣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一0九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新臺幣伍仟元,上開款項均應匯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山分行、戶名:寶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號,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不得再對告訴人及寶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champion潮牌店)及該店員工為任何傷害、毀損、恐嚇等其他犯罪之行為。
曾鴻傑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給付告訴人王群穎新臺幣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一0九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新臺幣伍仟元,上開款項均應匯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山分行、戶名:寶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號,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不得再對告訴人及寶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champion潮牌店)及該店員工為任何傷害、毀損、恐嚇等其他犯罪之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所示)之記載,並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核其等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二人就第二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廖哲源就二次毀損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審酌被告廖哲源單獨或與被告曾鴻傑騎乘機車共同向店內丟擲煙霧彈,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就被告廖哲源之刑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再者,為使被告二人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命被告以主文所示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不得對告訴人為如主文所示之行為。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969號
被 告 廖哲源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鴻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哲源與曾鴻傑為朋友,廖哲源因先前至址設臺北市○○區
○○街00號champion潮牌店時有消費糾紛,而心生不滿,遂
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12日17時許,前往上址,
朝店內丟擲2顆煙霧彈後即逃逸。廖哲源與曾鴻傑復共同基
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曾鴻傑騎乘向不知情之周芳如借用之
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搭載廖哲源再度前往上址,由廖哲源
向店內丟擲煙霧彈1顆,致店內之地板、牆壁、道具及衣物
毀損不堪用。
二、案經王群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哲源與曾鴻傑於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王群穎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周芳如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及line對話翻拍照片
在卷可佐,是渠等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哲源、曾鴻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被告2人就第2次毀損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廖哲源2次毀損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請與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繼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 惠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