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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陳昭筠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瑞富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瑞富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瑞富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澎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澎富公司)負責人,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其僱用告訴人陳湘霖擔任該公司廠務主管,本應注意使告訴人接受適於其工作內容所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預防措施,以防止發生職業災害,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告訴人受必要安全衛生教育之相關訓練,致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上午9時許,在上址,為檢查並清潔機臺上方空間時,誤以承重性及安全性不足之塑膠椅墊高,該塑膠椅因此破裂,使告訴人自椅上摔落,並受有頸椎第三及第四節椎間盤突出、第六節脊髓神經損傷水腫合併中央脊髓症候群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之指述、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工作場所發生傷害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函1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係澎富公司負責人,澎富公司有僱用告訴人擔任該公司廠務人員,告訴人係於前揭時、地,站立於塑膠椅上清潔廠內臥式圓筒型滅菌斧(下稱殺菌釜)機臺上方空間時,因塑膠椅破裂致摔落在地,因而受有上述傷勢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重傷害犯行,堅稱:告訴人入職時,由員工李宜靜帶其做入職的教育訓練,我們都有教育同仁椅子是拿來坐的,且澎富公司的鍋爐室有提供梯子供登高使用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澎富公司確有對告訴人實施安全教育訓練,只是未留下書面紀錄;且告訴人亦到庭證稱:入職訓練時,同仁有告知梯子擺放位置,其之前亦曾為了換燈泡而使用梯子等語,此次應係告訴人為貪圖方便故未使用梯子來登高。況且,塑膠椅不能拿來登高,是一般人民生活應有的認知,並非職場活動特有風險,故不屬員工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內容。告訴人站立於塑膠椅上登高而受有本件傷害,亦非被告主觀上所得預知之範圍等語。

五、不爭執之事實:告訴人於000年0月間到澎富公司就職,職稱為「廠務人員」,又告訴人係經公司主管以LINE群組通知:前一日工廠內有工程施工,需案發當日提早到公司進行清潔以配合稽核,嗣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上午8時52分許,站上紅色塑膠椅向前傾身擦拭殺菌釜時,該椅子突然破裂,告訴人摔落在地,因而受有上述傷勢等事實,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頁碼均詳附件)、如附件卷證清單所示之卷證可憑,上揭事實,均堪認定。

六、本案爭點: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過失犯行之態樣係疏未讓告訴人受必要安全衛生教育之相關訓練,故本案以下需審究之爭點即為:被告所應對告訴人實施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內容為何?是否包含告知告訴人不得以塑膠椅登高?被告或澎富公司人員於案發前,是否有告知告訴人若須登高作業,須以A字梯登高?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所應對告訴人實施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內容為何?是否包含告知告訴人不得以塑膠椅登高?

⒈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同法第32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次按,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前二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十四之規定,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1、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依該衛生教育規則附表14就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則規定:課程內容(以與該勞工作業有關者):作業安全衛生有關法規概要、職業安全衛生概念及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作業前、中、後之自動檢查、標準作業程序、緊急事故應變處理、消防及急救常識暨演練、其他與勞工作業有關之安全衛生知識等,訓練時數則在3小時以上。

⒉觀諸上述法規內容,足認雇主於員工入職時及變更工作前,所須對員工實施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係指針對個別職場環境風險及勞工實際作業內容,提供相關法規、工作守則、緊急事故應變處理、消防及急救常識暨演練等訓練,以避免勞工發生職業災害。而非只要員工於職場工作過程中可能受到的災害,均涵蓋於雇主應對勞工施予之一般安全教育及訓練範圍內,而無限擴張雇主此處應負之作為義務,否則,舉凡文書作業人員於使用訂書機時,應小心不要被訂書機之釘針畫破手指;坐於辦公椅上辦公時,椅子不得過度往後仰,以免翻覆;業務人員騎機車外出跑業務時,需配戴安全帽等等吾人在一般生活中本應具備之個人安全常識,將被包山包海納入雇主所應提供予勞工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內容,不僅實務上不可能操作,亦已違上述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係規定雇主「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之初衷。

⒊依告訴人於偵查中即112年8月24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內容,陳述其於澎富公司之職務內容為:「調整檢查機臺、監督外籍勞工於生產線上之作業情況、操作殺菌機臺,以及文書處理」等(偵卷第23頁);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工作內容為:「殺菌釜、幫忙廠內生產、督促外勞,由外勞負責線上生產,.....我於7月入職後跟著前手林錦枝學殺菌釜,如果產線忙就幫忙或監督,林錦枝離職後,就我和李宜靜操作殺菌釜;平常外籍同仁會擦拭殺菌釜的主機板,不會去擦殺菌釜...,平時因為食品工廠都是很乾淨,所以不太會去擦」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11、35-39頁),核與被告所提出之告訴人職務說明書內容記載告訴人工作內容主要為「殺菌釜操作、殺菌釜文書處理、現場人力分配調度」(偵卷第45頁)尚屬相符。依上開說明,雇主即被告對告訴人所應實施之一般安全教育訓練內容,應係就告訴人於廠區環境內操作殺菌釜暨監督外籍勞工作業情況,提供與該等工作相關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與訓練,即上述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附表14所列之法規、標準作業程序、緊急事故應變等。

⒋吾人於日常生活中,若需登高時須踩踏在堅固之梯子、平台上,以避免墜落之風險。塑膠椅子因有其耐重限制,且會因單點施力或老舊而突然脆化、斷裂,故不可拿來踩踏登高 ,因錯誤使用塑膠椅登高因而墜落受傷之事件亦時常經報章媒體報導,故上情應係一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於日常生活中應具備之常識,且亦難認與告訴人上開職場環境及職務內容(操作殺菌釜、監督外籍勞工生產),具備相關性,是以,尚難認「不可使用塑膠椅登高」屬本案雇主即被告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應對告訴人應施予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內容。

⒌至臥式圓筒型滅菌斧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具有危險性設備之第一種壓力容器,勞工應於事前接受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規則附表十一所定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澎富公司使未經勞動部認可訓練或技能檢定合格之告訴人操作殺菌釜,違反該法第24條規定部分,業經新北市政府處以行政罰鍰(本院易字卷一第85-87頁),揆諸該附表十一所定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內容係側重於壓力容器之種類及構造、安全裝置及其使用、操作要領、運轉實習等,並不涉及應如何擦拭壓力容器即殺菌釜之頂端,且公訴意旨亦未認該部分之行政違失與本案告訴人傷害結果之發生有關聯性,亦附此敘明。

㈡、被告或澎富公司人員於案發前,是否有告知告訴人若須登高作業,須以A字梯登高?

⒈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主管李宜靜未曾告知塑膠椅只能坐、不能站立於其上,員工平時就以塑膠椅做高空,例如關冷氣、更換捕蚊紙、去冷凍庫取物,都是踩在塑膠椅上,主管自己也這樣做,沒有人說過登高作業要使用A字梯云云(本院易字卷二第13-18頁),惟依勞檢處所提供其人員與告訴人於111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勞檢處人員問:請問當時為何需要擦拭該處?)告訴人:「因為週日有工程」、「週一需全廠清掃灰塵」、(勞檢處人員問:是否為例行性作業?)、告訴人稱:「這週特別」、「平常都有擦拭」、「但這週特別髒」、「因為周日地板施作工程」;(勞檢處人員問:再請問公司提供的擦拭用具、上下設備有哪些呢),告訴人稱:「有梯子、抹布」、「還有拖把」、「但因週一有ISO稽核 緊急 我才會使用椅子」;(勞檢處人員問:梯子是A字梯嗎〉),告訴人稱:「對」。(勞檢處人員問:您好,請教一下,如果需要擦拭該殺菌釜,公司告知您的作業方式為何?」,告訴人稱:「拿A字梯」、「通常都是外籍同仁擦拭」、「我很少擦拭」、「那天是因為緊急」、「我看上一位外籍同仁使用完」、「確認無誤才站上去的」(本院易字卷一第325-331頁),顯示案發前,澎富公司人員即已告知告訴人:若需登高作業,應以A字梯登高。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澎富公司鍋爐室裡面有1張A字梯可以用,我入職第一天,林錦枝有跟我說那裡有梯子,我曾使用過該A字梯換燈泡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15-16頁),證人李宜靜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在告訴人到職時,有對告訴人進行廠區環境介紹及安全宣導,有告知登高作業一定要使用A字梯,因為告訴人要接林錦枝文書作業部分,所以林錦枝也會介紹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49、69頁)大致相符,綜合上述LINE對話紀錄暨告訴人、證人李宜靜之證詞可知:告訴人於入職時,即經同仁告知廠內之鍋爐室備有A字梯、且澎富公司人員確曾告知告訴人:登高需使用A字梯,告訴人於本案前即曾使用A字梯更換燈泡。案發當日,則係因即將有他人到廠內稽核,告訴人見外籍同仁擦拭的不夠乾淨,認情況緊急,始會踩踏在外籍同仁留在該處之塑膠椅上擦拭殺菌釜之頂端。是以,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澎富公司人員沒有人說過登高作業要使用A字梯云云,已與其上述事證不符,其憑信性已非無疑。

⒉告訴人雖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會以LINE向勞檢處人員表示澎富公司有告知登高須使用A字梯,是因為不希望公司因為這件事受到處罰,是澎富公司的邱美惠要我這樣講,因為公司之前跟李宜靜討論過,公司有很多不合規的地方,怕勞檢處去查,怕被開罰或被勒令停業,邱美惠是用電話叫我為上開陳述,來醫院時也有講,我以為公司會負責,所以我替公司講話,邱美惠都是口頭講,沒有留下文字訊息,當場也沒有任何人聽到(本院易字卷二第28-38頁),惟觀諸告訴人當庭提出欲佐證上情之LINE對話紀錄,只見LINE暱稱「木子 青爭」(即證人李宜靜)先傳送一手機截圖照片予告訴人(內容係澎富公司會計邱美惠以LINE稱:「3樓 現場的朔(按:應為塑)膠椅全部收起來」、「下午勞動局的人」),證人李宜靜並詢問:「勞動局?」、「勞檢處?」,雙方通話1分11秒後,告訴人向證人李宜靜稱:「勞保局去了嗎」、「應該會一直問你」、「你要有心理準備」;證人李宜靜稱:「美惠姐桂姐 他們回答」;告訴人稱:「他們不在現場」、「勞保局一定找直屬主管」;證人李宜靜稱:「勞檢處」;告訴人稱:「對」、「澎富加油了」、「我只能幫到這了」;證人李宜靜稱:「沒事」、「真的澎富加油」、「現在都美惠姐再說」(本院易字卷二第105-109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李宜靜手機內存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訊息內容相符(本院易字卷二第63頁),惟從其等2人上揭對話內容中,並未指明告訴人所謂「我只能幫到這了」,究竟是指告訴人幫了澎富公司何事。

⒊證人李宜靜於本院審理時亦僅證稱:我不知道告訴人於訊息中稱「我只能幫到這了」的用意,我沒有去找他,教她怎麼說..我只有關心她個人,他有在闡述這期間的狀況、事後的狀況,就是公司這邊處理的狀況。邱美惠應該有去醫院找她,我不確定,我也不知道有無談到讓告訴人怎麼跟勞檢局講的事情。可能是有人去醫院看告訴人,所以告訴人才講「只能幫到這裡」這些話,但實際上在講什麼我真的不知道。..告訴人沒有向我提過邱美惠要求他在勞檢處那邊調查時要怎麼說的事情,我也沒有聽告訴人提過為了要幫公司,所以跟勞檢處那邊說謊的事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59-62、72-73頁),從而,無論是告訴人與證人李宜靜上述LINE對話紀錄、或是證人李宜靜上述證述,均無從以之佐證告訴人稱其向勞檢局人員為不實之陳述以助澎富公司免於受罰之事。是以,告訴人於本案涉訟前,與勞檢局人員之對話,與其本案偵、審中所為之指述,既有前後矛盾不一情形,而有瑕疵可指,自難遽以之採認作為認定被告不利之事證。

七、綜上所陳,「不可使用塑膠椅登高」係一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本應具備之日常生活常識,且難認與告訴人於澎富公司之職務內容有相關性,故不應屬本案雇主即被告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應於告訴人入職時對告訴人應施予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內容。再告訴人於入職時,即經同仁告知廠內之鍋爐室備有A字梯、且澎富公司人員確曾告知告訴人:登高需使用A字梯。告訴人本案偵、審中所為之指述,與其於本案提告前、與勞檢局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有矛盾不一情形,而有瑕疵可指,難採認作為認定被告不利之事證。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本案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本案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昭筠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證據清單
壹、供述證據【被告-蔡瑞富】
    112.08.21偵訊(偵卷第15-19頁)
    112.12.04準備(審易卷第41-43頁)
    113.03.21準備(本院易字卷一第113-121頁)
    113.04.18審理(本院易字卷二第7-74頁)
貳、供述證據【證人】
一、告訴代理人蕭隆泉律師
   112.07.10偵訊(他卷第35頁)
二、告訴人陳湘霖
    113.04.18審理(具結)(本院易字卷二第10-42頁)
三、證人李宜靜(澎富公司廠務)
    113.04.18審理(具結)(本院易字卷二第45-73頁)
參、非供述證據
一、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工作場所發生傷害職業災害檢查報告
    表(他卷第25-27頁)
二、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彰化基督教
    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
    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他卷第11-17頁)
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112年7月25日函1
    紙(他卷第39頁)【其C3-5小面關節確有鬆動之現象,以致
    頸部持續性疼痛。病人同時伴隨其他神經學症狀,其傷害之
    程度或可達難治之程度。】
四、刑事告訴狀(他卷第3-29頁)
    告證5:臥式圓筒型滅菌釜機台與地面高度之照片(他卷第2
    9頁)
五、澎富企業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他卷第43-45頁)
六、告訴人112年8月24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偵卷第23頁)(陳
    述其於澎富公司之職務內容、案發經過、傷勢等)
七、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3年3月5日新北檢綜字第113463598
    7號函暨所附111年12月15日澎富公司勞動檢查相關資料。(
    本院易字卷一第19、45-97頁)
八、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3年3月27日新北檢綜字第11346385
    32號函暨所附與陳湘霖之LINE對照片(本院易字卷一第325-
    331頁)
九、本院113年4月18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本院易字卷二第9
    、63、78之1-93、101頁)【監視器光碟、證人李宜靜之手
    機】
十、被告112年9月28日刑事答辯狀(偵卷第35-55頁)
  被證1:澎富公司所辦理之勞健保加保申報表影本乙份(偵
    卷第41頁)。
  被證2:澎富公司填載富邦人壽團體被保險人名冊暨異動申
    請書影本乙份(偵卷第43頁)。
  被證3:告訴人到職之職務說明書影本乙份(偵卷第45頁)
  被證4:系爭工廠内設置安全梯之拍攝照片數份。(偵卷第4
    7-51)
  被證7:系爭事故錄影光碟乙份。
十一、被告113年3月21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本院易字卷一第123-
    145頁)
  被證1:現場測量機台高度之照片(本院易字卷一第141-143
    頁)
  被證2:辯護人至現場勘查之照片與影像檔案燒錄光碟(本
    院易字卷一第145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50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