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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劉凱寧許菁樺何奕萱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銘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雖以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3656、67146、67915、76057、76905、80441、80506、82418號提起公訴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71號案件(下稱原起訴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原起訴案件業經本院辯論終結並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宣判,有辦案進行簿1紙附卷可稽,而本件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3年3月21日始繫屬本院,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1日新北檢貞禮113偵7365字第1139035623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頁),是本件追加起訴案件既係於原起訴案件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追加起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65號
  被   告 張銘輝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
            居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前以112年度偵字
第63656、67146、67915、76057、76905、80441、80506、82418
號提起公訴(尚未分案)之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6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
    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
    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7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共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三案罪
    刑,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5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
    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1日7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號後方碼頭,見陳威全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
    該處無人看管且未上鎖,認有機可乘,遂開啟該車車門,徒
    手竊取陳威全置放於該車駕駛座之側背包1個(內含現金新
    臺幣1萬8,000元、皮夾、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金融
    卡3張、鑰匙)得手,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
二、案經陳威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銘輝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威全於警詢時之指訴。 同上。 3 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被告衣著照片2張。 同上。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241號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168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770號判決。 ⑴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⑵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竊盜犯罪,犯罪之罪質相同,且均係故意犯罪,被告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就
    未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3656、67146、67915、76057、7
    6905、80441、80506、82418號提起公訴(尚未分案),有
    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與前案係屬一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36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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