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24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24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銘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04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銘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且被告本件再犯之罪亦為竊盜罪,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09 年4 月9 日因毒品案件及竊盜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再為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法治,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機車用以代步,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紀錄,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尚可,及遭查獲後帶同員警前往其棄車地點尋回車輛,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被告竊得之機車及鑰匙均已歸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犯罪已無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年度偵字第30430號被 告 張銘輝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籍設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法務部矯正署岩灣技能訓練所)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8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9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各罪刑復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4 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6 月19日9 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見卓榮森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共3 支)未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轉動電門竊得該車得逞,旋騎乘逃離現場。嗣卓榮森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於同日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 段565 巷口查獲張銘輝,復在板橋區中山路2 段503 號前扣得上開贓車暨鑰匙(已發還卓榮森)。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銘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卓榮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及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2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