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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2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黃皓彥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銘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銘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2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張銘輝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堪認定,而其上開前案所犯,固屬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之竊盜罪,且其犯罪手段亦相若,然就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情節而言,本案不法內涵及法益侵害程度並未顯然提升,自難憑此率認被告本案所犯有何特別惡性,尚無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本刑,俾符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惟仍得將其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道獲取所需,貪圖一己之私,利用告訴人許家豪、鍾定恩所駕駛車輛車門未上鎖之機會,徒手竊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不顧他人物品遭竊於日常生活中之不便,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兼衡其曾數度涉犯同類型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均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又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手段相類之本案,顯見被告一再視他人財物安全及法律規範於無物,所為應予非難,併衡以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另衡酌其本案2次犯行之間隔甚近,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及iPhone 12手機1支,俱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就iPhone 12手機1支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案另竊得之提款卡、健保卡、鑰匙及運輸貨單等物,固同屬其犯罪所得,然各該物品既非違禁物,亦未據扣案,並可掛失補辦或重新打印、列印,且價值尚微,本院認倘予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之勞費,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82號
  被   告 張銘輝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
                        (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6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
    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
    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7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共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三案罪
    刑,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5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張銘輝於112年10月25日上午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尋找行竊目標,而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前,見許家豪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大貨車,車門未鎖,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犯意,將車門開啟後,徒手竊取許家豪所有放置
    在該車內之IPHONE12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3,00
    0元)得手,旋騎乘原機車逃逸。復於同日上午9時23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鍾定恩停放在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車門開啟後,徒手鍾定恩所有
    放置在車內之包包1個(內有皮夾1個、現金3,000元、提款
    卡、健保卡、鑰匙3把、運輸貨單5至6份),得手後,騎乘
    原機車逃逸。嗣經許家豪、鍾定恩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許家豪、鍾定恩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銘輝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家豪、鍾定恩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並未扣案
    ,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321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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