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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5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潘長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柏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柏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3行所載「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查獲,始悉上情」,應更正為「旋為到場之員警當場查獲」。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所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份、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應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查獲現場照片共17張」。

㈢應適用法條欄有關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林柏光前已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又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之案件亦為竊盜罪,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柏光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其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物安全,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8頁),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鋁板7片,固為其犯罪所得,惟經警發還告訴人左北辰,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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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5號
  被   告 林柏光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光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53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1月確定,嗣於民國10
    9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29日12
    時20分許,騎乘自高水旺處竊取而來、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所涉嫌竊盜部分,另經警移送),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見左北辰所有、放在該處路旁之鋁板7片
    (價值共計約新臺幣3,000元)無人看守,遂徒手竊取上開鋁
    板7片,得手後將鋁板放置於上開機車上,準備逃離現場。
    嗣經左北辰發現後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
    視器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鋁板7片(已發還予左北
    辰)。
二、案經左北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告訴人左北辰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證)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份、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書意旨,審酌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存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056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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