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8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偉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80、1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偉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分裝勺一個、吸食器一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三列「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49號等案號」補充為「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49、45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474號」、第五至六列「於112年10月16日16時5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第六列「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更正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燒烤玻璃球以吸食揮發煙霧方式」、第十至十一列「於112年11月20日6時4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更正為「於112年11月18日1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第十一至十二列「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更正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燒烤玻璃球以吸食揮發煙霧方式」,證據(二)「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補充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並補充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證據(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補充為「檢體編號業經更正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並補充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警員職務報告、尿液編號業經更正之尿液編號取號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偉豪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加以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尚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一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2次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佐以非難之重複程度等情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分裝勺1個、吸食器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8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505號
被 告 林偉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偉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49號等案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一)
於112年10月16日16時5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16日15時40分許,為警在
新北市○○區○○○○00號前查獲,並扣得分裝勺1個。經警採集其
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二)於112年11月20日6時4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20日5時4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57弄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
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偉豪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及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各1份。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各1
份。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至上
開扣案之吸食器、分裝勺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察官 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