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0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水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水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共計新臺幣壹萬陸仟之冷氣壓縮機貳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冷氣壓縮機2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應補充為「冷氣壓縮機2台〔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
㈡應適用法條欄有關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游水池前已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之案件中亦有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游水池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其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物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緝字第4224號偵查卷第4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6,000元之冷氣壓縮機2台,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劉秀粉,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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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224號
被 告 游水池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水池前因毒品、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並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裁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出監,於109年9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
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31日5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0號普通重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00號昇鋐企業社冷氣工程
行倉庫,趁凌晨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昇鋐企業社冷氣工
程行負責人劉秀粉管領放置於店外路口轉角處以鐵鍊圍住的
冷氣壓縮機2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得手後,以上
開機車載運離去。
二、案經劉秀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游水池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秀粉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三)監視器擷圖12張、現場照片2張、機車行車軌跡暨車牌照片1
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
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本署104年執更銀字第3568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
紀錄列印資料、觀護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係再犯相同性質之竊盜案件,請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
竊得之冷氣壓縮機2台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萬60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