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3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秀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秀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秀菊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諸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所示之案件,業經法院先後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罰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2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70號、1493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參,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1月、罰金4萬元);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0月、罰金3萬5千元)。準此,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則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47號、93年度臺抗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於民國113年7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僅嗣應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洗錢防制法等 ①有期徒刑3月,併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②有期徒刑4月,併科新臺幣1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①110年4月12日8時54分許 ②110年4月12日10時21分許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70號、1493號 112年3月1日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70號、1493號 112年5月30日 2 洗錢防制法等 有期徒刑4月,併科新臺幣1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110年4月12日12時23分許 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4號 113年3月15日 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4號 113年4月24日 備註 編號1所示之2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70號、1493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13年7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