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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4號

聲請交保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王麗芳

聲請人
即被告
黃冠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冠樺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3。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冠樺(下稱被告)對於起訴之相關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無經濟能力逃亡,且無通緝紀錄,本案尚得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而無羈押必要。又被告家中父親中風,母親因需照顧父親,故父母親皆無工作。被告是家中唯一獨子,是家中經濟重要來源之一,希望能工作賺取收入減輕家中負擔,被告親戚亦有經營鐵工性質之工作可立即供被告就業,爰請求准予交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著有明文。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又本件面交取款金額所生危害非微,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而認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113年1月15日起羈押在案。

四、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其於審理程序中已坦承上揭全部犯行,再犯之可能性已然較低,認若課予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應得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並可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並適度降低被告反覆再犯之可能性,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雖涉上開罪嫌重大,然考量被告所涉刑責,及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及再犯可能性程度等因素,爰准被告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地址。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得抗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麗芳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84號於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保,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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