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沛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沛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沛瑄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25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各刑合併刑期外,尚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準此,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受刑人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提供金融帳戶並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轉交上游等工作,犯罪模式相仿,犯罪行為之時間密接,犯罪之同質性高,各罪間有高度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予較高之減讓幅度,衡以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情綜合判斷,爰就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所涉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衡以訴訟經濟,本件雖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核屬本院合義務性之裁量範疇,於法核無違誤,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