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75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2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詹蕙嘉施函妤粘凱庭

聲請人
龔銘信
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代理人
彭聖超律師
被告
許明森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85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41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龔銘信(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許明森涉犯背信、侵占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以111年度偵續字第41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6月1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856號處分書,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3年6月24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113年6月2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聲請人所為聲請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即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三、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敘明認定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有告訴意旨所指訴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說明如下:

㈠聲請意旨指摘聲請人、被告等人係合夥而非隱名合夥,而依民法第670條第1項規定,被告需得合夥人全體同意始得處分本案房地,原不起訴處分認定本案係隱名合夥,且推論被告有自行管理處分該不動產權限,事實認定顯有錯誤云云。然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業已敘明無論被告與聲請人等人間之合夥契約究否屬於隱名合夥,被告所為出售本案房地之行為不僅為多數合夥人參與分配獲利,且該等參與之合夥人對被告所為並無意見,原不起訴處分亦已審酌證人即合夥人呂芳昌、何金逢、證人即本案房地出售人吳宗龍、證人即會計周淑慧、呂慧熒之證述及本案房地估算損益表、被告申設之金融帳戶及本案房地相關帳戶金流、股東會議紀錄等多項證據,進而認定被告嗣後出售本案房地予宏兆公司之價格並非毫不合理,亦有分配利潤予各合夥人,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為交易有何損害合夥人或將本案房地出售價金侵占入己而未予分配之情。聲請意旨再事爭執本案係合夥而非隱名合夥以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事實認定有誤,顯無理由。況不論被告是否未得合夥人全體同意即出售本案房地,均無法單憑此節逕論被告涉有侵占、背信罪嫌。

㈡聲請意旨指摘被告以低於市場行情近5成之價格將本案房地出售予宏兆公司,顯係背信行為云云,然檢察官亦已傳喚證人呂芳昌、何金逢、吳宗龍據以認定本案房地先前長期涉訟,且考量合夥人間情誼關係,再審酌證人吳宗龍亦係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6萬元之價格出售房地予宏兆公司,實已詳予調查被告出售本案房地予宏兆公司之各項具體條件,進而判斷被告出售之價格並非毫不合理,檢察官此部分證據之採擇、事實之認定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情事。

㈢聲請意旨指摘檢察官未傳喚聲請人、沈壽春作證,未詳盡調查義務情事云云,惟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調查證據之範圍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達起訴心證門檻如上述,本院僅就本案於偵查中已顯現之證據是否已達起訴門檻而檢察官仍為不起訴處分為審查,聲請意旨主張檢察官未盡上開調查義務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背信、侵占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可言,聲請人猶執陳詞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粘凱庭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02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