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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俞兆安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文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7843、7844、7845、7846、7847、7848、7849、7850、7851、7852、7853、7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文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表一」之地點欄由「不詳」更正為「新北市樹林區某夜市」、「附表二」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吳文凱提供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不詳之人詐欺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足認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又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惠萍(告訴人) 111年8月8日起 假投資 111年8月10日15時31分許 30,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 周雅君(告訴人) 111年7月7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11年8月10日14時26分許 2.111年8月10日14時31分許 3.111年8月10日15時32分許 1.50,000元 2.16,800元 3.10,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 陳美玲(未提告) 111年4月中旬起 假投資 1.111年8月9日10時55分許 2.111年8月9日11時34分許 1.270,000元 2.245,000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4 張讓暄(告訴人) 111年7月13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11年8月10日9時26分許 2.111年8月10日11時7分許 1.50,000元 2.220,000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 洪思婷(告訴人) 111年6月14日起 假投資 111年8月9日13時18分許 40,000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6 劉宗鑫(告訴人) 111年7月初起 假投資 111年8月9日10時55分許 500,000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7 陳曄文(告訴人) 111年6月7日起 假投資 111年8月10日10時許 1,000,000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8 楊美萍(告訴人) 111年4月26日12時6分起 假投資 1.111年8月10日11時44分許 2.111年8月10日12時40分許 1.1,100,000元 2.2,000,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9 黃裕財(告訴人) 111年4月初起 假投資 111年8月11日10時21分許 500,000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 楊智傑 (告訴人) 111年8月上旬 假投資 111年8月10日13時32分許 50,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 白建琪 (告訴人) 111年6月21日起 假投資 111年8月9日13時54分許 30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2 黎龍華(告訴人) 111年6月7日起 假投資 111年8月11日12時30分許 25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84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84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84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84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84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84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84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85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85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85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85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854號
  被   告 吳文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凱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
    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
    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
    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
    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
    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旋遭提領或
    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惠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周雅君訴由花
    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張讓暄及劉宗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洪思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陳曄
    文及黃裕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楊美萍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白建琪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黎龍
    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楊智傑訴由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吳文凱於偵查中之自白、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
    時之指述、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附
    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康宏逢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1年8月9日前某日 不詳 (1)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3)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惠萍(提告) 111年8月8日起 假投資 111年8月10日15時30分許 30,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 周雅君(提告) 111年7月7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11年8月10日14時26分許 2.111年8月10日14時31分許 3.111年8月10日15時32分許 1.50,000元 2.16,800元 3.10,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 陳美玲(未提告) 111年4月中旬起 假投資 1.111年8月9日10時55分許 2.111年8月9日11時34分許 1.245,000元 2.270,000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4 張讓暄(提告) 111年7月13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11年8月10日9時26分許 2.111年8月10日11時7分許 1.50,000元 2.220,000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 洪思婷(提告) 111年6月14日起 假投資 111年8月9日13時18分許 40,000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6 劉宗鑫(提告) 111年7月初起 假投資 111年8月9日10時55分許 500,000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7 陳曄文(提告) 111年6月7日起 假投資 111年8月10日9時42分許 1,000,000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8 楊美萍(提告) 111年4月26日12時6分起 假投資 1.111年8月10日11時17分許 2.111年8月10日11時42分許 1.1,100,000元 2.2,000,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9 黃裕財(提告) 111年4月初起 假投資 111年8月11日10時51分許 500,000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 楊智傑 (提告) 111年8月上旬 假投資 111年8月10日13時32分許 50,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 白建琪 (提告) 111年6月21日起 假投資 111年8月9日13時許 30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2 黎龍華(提告) 111年6月7日起 假投資 111年8月11日12時許 25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0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